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曾暐程
訴訟代理人 曾文献
被上訴人 林秀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在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上訴 人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1點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著嘉義縣中埔鄉臺 82線東向西下匝道右轉中華路向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0 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來應該注意汽車行駛到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該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且依據 當時天侯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沒有缺陷,也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然疏忽沒有注意 ,貿然進入中華路,恰巧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曾文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著嘉義縣 中埔鄉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也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就貿然通過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 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本件機車受損, 而曾文献已經把本件機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可以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0元 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5,300元。上訴人所受前述 傷害傷勢嚴重,養傷期間達半個月以上,身心受害既深且大 ,雖然已經經過1年多,但是右手提重物仍然感到很吃力而 難以支撐,而且膝蓋行走時仍有影響,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
元慰撫金應該合理,原審只判賠2萬元,顯然不當,應該再 判賠8萬元,再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20,再賠償上 訴人64,000元。
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000元,以及從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上訴人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提出書狀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對於上訴人的賠償實在心有餘而 力不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如一、㈠所示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 真實的。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處時,和上訴人 騎乘的本件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機車損毀,上訴人受有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本件機車所有人又已 經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件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以及 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
㈢本院應該審理的是上訴人身體受侵害所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 金數額是不是以10萬元為適當:
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認被上訴人 賠償5,92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的請求,已經詳述判斷的 依據及理由,而且兩造都沒有就這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或在本 院審理時指摘原審前述判斷不當,足以認定原審的這部分判 斷沒有不當,兩造就這部分已經沒有爭執。因此,本件應該 審理的是精神慰撫金應該是多少才算適當。
⒉經查,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衡情在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但是,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而且被上訴人也不是因 故意侵害上訴人的權利;再者,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是高 中、高職畢業等情,已經兩造在警詢時陳明在案(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0頁、第3頁);依
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被上訴 人108年度年所得各為22萬多元及2千多元,而且都沒有財產 資料(原審卷第19至37頁),足見被上訴人資力確實欠佳。 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實在太高,應該以2萬元為適當。
⒊依據以上論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 計為25,925元【計算式:5,925元+20,000元=25,925元】。 ㈣但是,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金額。依據 同條第3項規定,在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時, 也準用前項規定。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駕駛本件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行駛的 是支線道,依據前述規定,應該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然 疏未注意,就貿然進入中華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 過失。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也有 明文。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行經無號誌匝道交岔路口,沒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也有過失。
⒊本件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1.林秀盈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匝道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2.曾暐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匝道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卷9頁 背面),兩造也沒有爭執。
⒋本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各應該負擔百分 之20及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又本件機車雖然是訴外人曾文 献所有,但是曾文献既然讓上訴人使用本件機車,依據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自應承擔上訴人的過失。因此,本院減 輕被上訴人的賠償金額百分之20,減輕後,上訴人可以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740元【計算式:25,925元× (1-0.2)=20,740元】。
㈤依據以上論斷,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0,740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 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在法律上並沒有違誤,上訴意旨 仍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在上訴聲明範圍內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