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4號
CYDV,110,簡,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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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以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國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蘇介吾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
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朴交簡
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在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111元,以及從民國109年6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其餘的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1,932,111元,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依據民國110年1月22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的事件,不論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 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是本於108 年8月11日晚上7點13分左右,兩造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興 業西路交岔路口所發生交通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452,8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照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規定,應該適用通常程序;但是,在增訂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施行後,本件還沒有辯論終結, 依據前述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本件應該適用修正後 的規定,而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108年8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著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同日晚上7 點13分左右,行經嘉義市西區西門街和興業西路交岔路口要 左轉進入興業西路時,恰巧原告從該交岔路口東南側沿行人 穿越道步行,要穿越興業西路到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被告原 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且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且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該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又當時雖然是陰天,時值夜間,但是道路有照明;而 且該處是柏油路面、路面並沒有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但是被告疏忽沒有注意,就 貿然左轉彎,所駕駛的車輛因而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骨 盆粉碎性骨折併膀胱裂傷、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顏面裂傷約2公分、顏面挫擦傷、牙齦挫傷、泌尿 道感染、雙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已經本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等規定,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
 ⒈支出的醫療費用317,513元(包含支出聖馬爾定醫院和嘉義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合計307,513元,以及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 。
 ⒉看護費用331,9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後住院及出院後需 由專人照顧6個月。其中住院期間26.5天,由專職看護照護 ,每日費用2,200元,共計58,300元。出院返家後的專職看 護114天,每天2,400元,共計273,600元。總計331,900元。 ⒊醫療輔助用品:原告受傷害後,經醫囑必須使用氣墊床、居 家用電動床以及助行器等輔助用品,共計支出25,400元。 ⒋醫療耗材費:原告受傷手術後必須使用成人紙尿布、棉花棒 、棉花等多項醫療必須耗材,合計支出4,206元。 ⒌交通及停車費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往來醫療 院所所產生的通費用及陪病家屬的車資、停車費用共計支出 11,980元。
 ⒍無障礙居所租金:
 ⑴原告受傷手術後必須使用輪椅,因為原本的住所(嘉義市○○○ 街00號6樓1號房屋,下稱原本住所)出入動線都有樓梯,並 沒有無障礙設施,已經法院勘驗原本住所動線的錄影光碟屬 實。因此原告沒有辦法進出原本住所到醫院回診和復健,而 必須另外承租(由原告配偶張世國出名承租)有無障礙設施 的房屋居住,致每月支出租金15,000元,直到原告可以自己 爬樓梯而不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時,就終止租約,共租賃9



個月而支出租金135,000元。這項支出屬於增加生活費用的 負擔,被告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的配偶為照顧原告必須和原告同住,而且原本住所是原 告配偶所有,被告抗辯稱有減免租金而有不當得利的情形等 語,不可採信。
 ⒎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因為受有右侧顏面骨折、右側顏面裂 傷等傷害,接受右側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 顏面裂傷縫合等手術後,無法進食,依照醫師建議而食用液 態營養補充品。並且已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必須仰賴流質或稠狀食物以及營養補 給品的期間大約兩週,大約是在原告手術後到108年8月底前 ,原告因此支出營養品為108年8月20日的滴雞精3,000元以 及108年8月31日美樂家產品7,750元,共計10,750元。 ⒏勞動能力損失:
 ⑴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是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 教育協會(下稱得勝者教育協會)雲林縣偏鄉教育的輔導幫 助人員,薪資約3萬元。因為本件受傷而留職停薪1年。被告 就聖馬爾定醫院出具10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必須 由專人照顧6個月的事實,沒有爭執。而且原告必須復健恢 復到不需使用輪椅、助行器的時間大約3個月。是則原告不 能工作的期間至少有9個月,因此請求9個月的工作損失27萬 元。
 ⑵勞動能力損失:原告46年7月10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 是62歲又1月,到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65歲為止,還有2 年又11個月,每年總收入36萬元【計算式:30,000元/月×12 月】,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年又11個 月的工作收入總金額是1,002,857元【計算式:360,000元×1 .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60,000 元×0.00000000(未滿一年折算一年的比例:11/12)〕×〔2.0 0000000(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 ≒1,00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照成大醫院鑑定 報告,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43。因此原告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損害的數額是431,229元【計算式:1,002,857元×0.4 3=431,229元】。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必須經歷好幾次手術,而且必須 由專人照護長達半年,承受巨大痛苦進行復健,目前四肢肌 力回覆正常,但是,依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的功能性評估, 原告仍然有頻尿、尿失禁、右大腿麻、無力、站久或長時間 行走會誘發骨盆及右大腿酸痛,而且沒有辦法咀嚼大塊食物 ,吃東西容易嗆到等生理機能障礙,讓即將退休的原告遭受



重大的精神損害。原告是46年7月10日出生,教育程度是碩 士,任職得勝者教育協會嘉義辦公室的雲林縣地區的專員, 薪資約3萬元等情,以及被告沒有停車讓行人通過,直接撞 擊原告的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違規駕駛行為。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⒑原告所受損害的數額總計2,537,978元【計算式:317,513元+ 331,900元+25,400元+4,206元+11,980元+135,000元+10,750 元+270,000元+431,229元+1,000,000元】,原告只請求賠償 其中2,452,832元。
 ㈢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452,83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和聲明:
 ㈠對原告損害主張的答辯:
 ⒈原告下列請求賠償的項目和費用,被告不爭執:⑴醫療費用30 7,513元和後續醫療費用1萬元。⑵看護費用331,900元。⑶醫 療輔助用品25,400元。⑷醫療耗材費4,206元。⑸交通及停車 費用11,980元及原告在出院及出院後往來醫院的車資,以及 停車費用385元。
 ⒉租金135,000元:原告承租房屋的租金支出並不屬於醫療行為 ,而且診斷證明書也沒有醫囑認定有租房的必要性。退步來 說,前述承租房屋是原告和他的配偶共同承租,而原告原本 就是租屋居住。因此,這部分顯然有不當得利的情形,如果 認為被告應該負擔原告租賃房屋的支出,應該要先扣除原告 原本租賃房屋的費用。
 ⒊營養補給品費用:診斷證明書的醫囑沒有記載需要營養補給 品,這部分支出應該剔除。
 ⒋工作損失:診斷證明書的醫囑只有記載休養6個月,原告請求 超過6個月工作損失部分,沒有依據;而且原告每月薪資應 該以27,971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考量被告名下財產不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高,應該酌減才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記載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 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㈡認定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 費317,513元(包括後續醫療費1萬元)、看護費331,900元 、醫療輔助用品費25,400元、醫療耗材費4,206元以及交通 費11,980元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⒉為了回診及復健,而租用有無障礙設施的房屋所受支出的租 金的損害135,000元:
⑴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膀胱裂傷 ,已經認定如前。另依據聖馬爾定醫院109年3月24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指原告)在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需 由專人照顧6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月;需用氣墊床、居家用 電動床、輪椅、助行器輔助等語(附民卷第13頁)。足以認定 原告所受的傷害影響個人的行動能力,而必須藉助輪椅或助 行器才能移動。因此,原告主張為了到醫院回診及進行復健 ,在出院後有居住在有無障礙設施的房屋的必要等情,應該 可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他原來所居住的嘉義市○○○路00號6樓1是他的配偶所 有的事實,已經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以證明(本院卷 第107頁)。而該房屋「從大門警衛室進入,沿路先是鋪設 磁磚平坦地面,左轉一段路之後右轉進入梯間前,先有二階 樓梯,左轉之後又有一階樓梯,直行後有八階樓梯到達電梯 間。電梯出來之後,直行有八階樓梯到達62號6樓1大門」等 情,已經本院在109年10月19日勘驗原告所提出光碟屬實( 本院卷第100頁)。是則原告主張他原來居住的房屋出入動 線都有樓梯,而沒有無障礙設施等情,應該可以採信。原告 前述住所雖然設有電梯,但是不論進出,到達電梯間前都必 須經過樓梯而且沒有無障礙設施,如果仍然居住在前述住所 ,自難以進出,因此,原告主張有另行租屋使用的必要等情 ,應該可以採信。
⑶原告主張由他的配偶張世國出名承租嘉義市○○路000巷00號2 樓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共支出9個月租金135,000元等 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可以證明( 附民卷第69至81頁),應該可以採信。又嘉義市○○○街00號6 樓1房屋是張世國所有,和前述租賃房屋都是在嘉義市內, 如果不是因為原告的病情確有必要承租前述仁愛路房屋而且 租賃後確實居住該屋,張世國又何必每月支付15,000元租金 。是被告抗辯原告是不是居住在租屋內仍有疑義等語,自不 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前述房屋租金是他因為受前述傷害而 增加的生活上需要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⑷再者,前述杭州四街房屋本來就是張世國所有,而不必支出 租金,被告辯稱應從前述租金支出扣除原告原本租賃杭州



街房屋的租金費用等情,也不足採。 
 ⒊因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包含不能工作致原來可領薪資而無 法領取)所受損害595,366元:
 ⑴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應認定為9個月: 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其中從受傷後6個月內部分,被告沒 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②原告雖然主張在之後3個月仍須依賴助行器等輔助,也不能工 作等情,被告雖然否認。但是,原告因為受前述傷害,必須 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助而另外支出費用租賃房屋居住,並 且在租賃9個月後退租等情,已經認定在前。依照常理,如 果原告在術後6個月就不必藉助輪椅等輔助,原告應該可以 回到原住所居住,沒有額外繼續支出租金租屋居住的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他在退租前行動還沒有回復正常,仍有藉助 助行器的必要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③依據得勝者教育協會所出具原告的職務說明書記載,原告的 工作項目是:❶「負責嘉義辦公室區域-「雲林地區」得勝者 計畫事宜,包括拜訪、開發、聯絡、辦訓;❷擔任嘉義地區 得勝者課程進班老師、營會、桌遊、社團等相關活動的工作 人員;❸撰寫企業、政府提案及結案報告,籌措經費來源;❹ 擔任嘉義辦公室總務相關事宜(盤點、教材整理、義賣物資 整理)以及❺主管臨時交辦事項等(本院卷第69頁),足以 認定原告在受傷前的工作內容雖然不是藍領勞力事項,但是 仍然必須外出拜訪、授課以及舉辦、參與各種活動,並不是 靜態工作。原告既然必須藉助助行器移動,自難以勝任前述 工作,是則原告主張在前述必須藉助助行器等輔具期間不能 工作,應該可以採信。
 ④因此,原告主張因為受傷而不能工作的期間為9個月等情,應 該可以採信。 
 ⑵原告在前述不能工作前間所受不能領取薪資的損害是27萬元 :
 ①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應該可採: ❶原告主張他受僱於得勝者教育協會,每月薪資是30,371元的 事實,有人事費薪資證明單及電子郵件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 知書可以證明(附民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雖然否認 其中2,400元伙食費是薪資的一部分等語。但查,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的規定,工資是指勞工因為工作而獲得的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的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 與,都屬於工資。而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屬 於前述經常性給與的給與項目,也沒有包括勞工定期支領的



伙(膳)食津貼。因此,得勝者教育協會每月固定給付原告 伙食費津貼,是具有給予原告工作報酬的意思,應該認為是 雇主得勝者教育協會就原告提供勞務所為經常性給與,是工 資的一部分。被告前述抗辯,為不可採。
❷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是30,371元,則原告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 算損失的依據,應該可採。準此計算原告在不能工作的9個 月期間所受不能領取薪資的損害合計27萬元。 ⑶原告因為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是325,366元: ①原告因為受前述傷害,經治療後的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本 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院參考原告到本院 評估結果及法院提供的病歷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全人功能 損失評估準則,並參考其發病前的工作內容和年齡等因素, 調整其勞動力減損程度,評估結果受傷後統整個人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比達43%」等情,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 第141頁)。本院斟酌前原告受傷前的工作性質以及前述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主張雖經治療,但是勞動能力仍減損百分 之43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②經查原告是46年7月10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為62歲又 1月,算到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雖 然還有2年又11月。但是,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不能工作的9個 月期間的損害,這部分就不能再重複請求賠償減損百分之43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評價,否則就是原告不當得利。因此,原 告喪失百分之43勞動能力的損害,只能計算2年又2月。準此 並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結果:
 ❶在2年2個月期間,原告原來所能領的的工資是756,655元【計 算式:360,000元×1.00000000+(360,000元×0.00000000)×(2 .00000000-0.00000000)=756,655元。其中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的比例(60/365=0.00000000)】。 ❷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3,所受損害數額應為325,362元 【計算式:756,655元×0.43=325,362元】。原告的主張超過 前述數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⑷原告因稜動能力喪失及減損所受損害數額合計595,362元【計 算式:270,000元+325,362元=595,362元】。 ⒋支出流質食物及營養品費用所受損害10,750元:  ⑴原告所受傷害包括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顏面裂傷2公 分、顏面挫擦傷、牙齦挫傷等,而和咀嚼、吞嚥等進食行為 相關,在前述傷害回復之前,顯然難以依照往常進食方式(



咀嚼食物)獲得必要營養,則原告主張必須仰賴流質食品及 營養品等情,應該可以採信。又原告必須仰賴流質或稠狀食 物及營養補給品的期間大約需要兩週等情,也經成大醫院鑑 定函覆結果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8頁)。足以認定原告必須 仰賴流質食物及營養品的期間為14天。
 ⑵原告主張支付流質營養品等品項包括:滴雞精3,000元以及美 樂家產品(活力核酸飲品等)7,750元等情,有收據及美樂 家會員載具可以證明(附民卷第93頁、第101頁),應該可 以採信。前述費用共計10,750元,每日費用約770元,還算 合理。因此,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前述費用的損害,應該可以 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身體權受到侵害,雖然 是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而屬於非 財產上損害的慰撫金數額,究竟以多少為適當,應該斟酌加 害人所施侵害行為的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兩 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事,為審判 的依據。
⑵經查:
 ①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膀胱裂傷 、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顏面裂傷約2公 分、顏面挫擦傷、牙齦挫傷、泌尿道感染、雙手挫擦傷等傷 害,足見傷勢嚴重,而為了治療前述傷害,除了接受手術治 療而必須休養6個月外,還必須藉助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才 能移動;又原告受傷時大約62歲,將達強制退休年齡,而受 前述傷害,則原告因此受有重大精神上的痛苦,應該可以認 定。
 ②原告是碩士畢業(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卷第45頁) ,受僱於得勝者教育協會;被告是大學畢業,擔任資訊工程 師(朴交簡字卷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075號卷第12頁背面)。
 ③原告108年度所得約為361,610元,名下有房屋等財產總額約2 30萬元;被告108年度所得約為528,333元,名下有投資2筆 ,財產總額36,03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51至58頁)。 ④本院斟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以及 兩造的學經歷、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在太高,應該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合以上認定,原告受前述傷害而可以請求賠償的數額合計1 ,932,111元【計算式:317,513元+331,900元+25,400元+4,2



06元+11,980元+135,000元+595,362元+10,750元+500,000元 =1,932,1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是原告依照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是屬於沒有確定期 限的金錢給付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 在109年6月19日依照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新埤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附民卷第119頁) ,在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 賠償的金額,請求被告從109年6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也有法律上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932,111元,及從109年6月30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該 駁回。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這部分聲明應該只是為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而已,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 裁判);被告表明如果受不利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因 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該擔保, 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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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