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伍鍚雄
相 對 人 麥秀雲
關 係 人 林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麥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伍錫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麥秀雲之監護人。指定林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麥秀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金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臥床,對叫喚無回應;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 司徒惠禎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亨丁頓舞蹈症及憂鬱 症之個案,患病多年,全身功能逐漸退化,無法言語及行動 ,長年臥床,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等語,有本院民國110年4月 29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姊妹,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並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 絡人,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林金雲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4月29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林金雲與相對人分別為舅甥及 妗甥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林金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伍錫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林金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