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8號
CYDV,110,消債聲,8,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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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黃英花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莊振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黃英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 件,經鈞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確定,及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為復權之裁定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黃英花主張的上揭事實,業據 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各一份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之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李黃英花 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 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0年4月28日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10年5月10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黃英花聲請復權,核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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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