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淑惠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惠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負 有新臺幣(下同)8,763,0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嘉義縣 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債權人認為聲請人之還款金額太低,不同意聲請人還款方 案,且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嘉義縣○○鄉
○○○○○000○○○○○0號調解事件),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 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 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單 、薪資明細、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 幸福居家長照機構支出憑證、存摺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保單借還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3至58、63 至77、161至209、231至247頁)。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財團 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居服員,因每日要 抽空照顧家中年邁雙親,目前每月收入為22,000元,名下有 7份保險單,並提出薪資明細、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 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支出憑證、國泰人壽保 險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民國10 8年8月至110年3月薪資共632,565元(計算式:6,010元+17, 494元+27,394元+27,682元+36,157元+34,896元+22,951元+3 7,013元+41,407元+41,227元+39,545元+36,035元+30,966元 +39,987元+38,324元+34,966元+54,511元+22,000元+22,000 元+2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628元(計算式:632,5 65元÷2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1, 628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餐 費9,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 00元、雜支2,500元,共計14,00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另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母親扶養費各4,500元,父親、母 親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戶籍謄本、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憑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211至229頁)。查聲請人父親為 27年10月生、母親為29年5月生,分別為82歲、80歲,均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父親107、108年度定存所得分別 為13,057元、5,767元,名下有5筆土地及1棟房屋,財產總
額為16,123,883元,每月並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而聲請 人母親雖無所得,惟名下有3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748,120 元,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 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維持生 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父親、母親扶養費,不應准 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1,628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4,000元後,僅有餘額17,628元(計算式:31,6 28元-14,000元),顯不足清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以債權金額5,166,291元,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見 本院卷第101頁),即每月須償28,702元(計算式:5,166,2 91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況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 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181,291元(依債權人及 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