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盈志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92,446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為每月 收入22,406元,債務總金額則有692,446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10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後湖郵局帳戶 ,於108年7月8日存款餘額為1元、109年4月16日存款餘額為 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儲蓄性質 的人壽保險,目前保單價值為5,42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富 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資料可參(詳本院卷第97頁)。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的原因是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貨運司機時 ,因行車事故,造成業務過失致死,須賠償被害人,收入驟 減。又因左側耳膽瘤術後、左側耳前庭功能疾患,於100年9 月26日進行手術,術後左耳聽力損失100分貝,屬極重度聽 損,並經鑑定達到勞工保險失能標準,一般工作能力明顯受 限,生活費入不敷出,每期僅能清償最低額,東借西借,以 卡養卡,負債的金額越來越多致無法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 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109年7月在鐵板燒工作,月薪約21,000元;於 110年2月23日至嘉義市新生路雞肉飯店擔任廚房內場正職人 員,月薪24,000元,惟於110年5月7日被資遣,資遣費只有2 千多元。伊積極找工作,於110年5月17日要去後湖工業區的 鐵線公司幫忙煮員工餐,薪水也大約24,000元。伊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願每月償還1,0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對於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692,446元。而查, 本件依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 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總共500,915元
。其中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85,89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15,023元。另外,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 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92,599 元(其中本金29,201元、 利息為61,706元、違約金100,200元、執行費492元、程序費 1,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目前合計 已經在693,514元以上。
(二)聲請人目前從事廚房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4,000元。又查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5,500元。因聲請人所 主張之金額,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屬合 理,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一名於民國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 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後,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用7,500元。此 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1 元。聲請人雖然 有西元2019年出廠的中華貨車一輛,惟該車有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目前還有貸款餘額360,312 元未繳納;該部貨車現在 價值約15萬元,車貸部分由其家人代為繳納。又查,聲請人 於107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108年度所得收入僅23,400元。 聲請人現在從事廚房工作,每個月薪資約24,000元。聲請人 是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5歲,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20年的時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 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50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用 7,500元後,每個月僅餘1,00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 前對於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的 693,514元以上的債務,扣除聲請人保單價值5,423元後,仍 尚積欠688,091元,則必須要688個月即57年以上的時間,才 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 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 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因擔任貨運司機發生 事故必須賠償被害人,又因左側耳膽瘤術後聽力損失,工作
能力受限,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民 事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 民事陳報狀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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