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1號
CYDV,110,消債更,41,202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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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顏晉聰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弄 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呂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NB信用市集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TFE台灣資金交易
所)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黃翠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長期入不敷出,以卡養卡,並以小額貸款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在利息不斷循環累積下,以致無法清償 。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 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109,57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 務,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4,456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該 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債 務前置協商方案,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 款4,45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車貸後,最多僅能清償3,000元 ,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存證 信函、申貸金額查詢、房屋租賃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  、汽車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國聲有線 電視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摺內頁、保單綜合資



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2、85至117、329至331、345 至381頁)。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擔任 救護車司機,10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23,100元、109年度平均 每月薪資25,941元,名下有2010年份納智捷汽車1輛、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1份,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民國110年1月起薪資 均為2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7,000元為計算標準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 房租4,250元(與配偶分擔後)、電費1,000元(與配偶分擔 後)、水費188元(與配偶分擔後)、瓦斯費620元、有線電 視費405元(與配偶分擔後)、手機費599元、市話及網路費 288元、生活雜項費1,500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15,350元 ,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 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 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與其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 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3至337頁)。查聲請人父親為42年6月生,目 前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名下雖有2筆土地及1 輛汽車,土地現值為418,251元,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實有不足,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 養,聲請人主張與其妹分擔後,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 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7,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雲林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39至343頁)。查聲請人長女為106 年5月12日生,目前4 歲,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 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與 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 元之金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4,850元(計算式:15,350元+2,000元+7,500 元)後,僅有餘額2,150元(計算式:27,000元-24,850元) ,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4,456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 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 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100,372元(依 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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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