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關貝勒
相 對 人 關陳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請求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關陳惠玉於本院一一0年度監宣字第八十七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存單,除為維持適當生活、醫療及照顧所需各項必要費用,得由聲請人關貝勒代相對人關陳惠玉提領活期儲蓄存款外,不得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對相對人為本 案請求(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7號),現由本院調查中, 相對人一切癌症免疫治療與照顧營養等費用均由聲請人全額 代墊,聲請人必須暫時停止收入來源,親身照料,由於上述 費用龐大,且等待法院宣判期間相對人之醫療於照顧費用仍 持續累積中,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 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 必要之之範圍。再就監護宣告事件,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 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 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同辦法第18條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17 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2條之規定」。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支出費用明細(含 金額最高的免疫治療費用收據影本)、聲請人代支出費用信 用卡帳單資料、相對人帳戶相關資料、監護宣告公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7號監護宣 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因肝細胞 癌,併肺及腦轉移,自110年2月起自費接受免疫藥物治療, 其固定就醫治療、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有以相對人之存款支 用之必要,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有 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戶名 帳號 1 嘉義中山路郵局 關陳惠玉 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關陳惠玉 0000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關陳惠玉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