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子琳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湯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94號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 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共計4,000元), 嗣該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94號 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0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 誤。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