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68號
CYDV,110,司票,568,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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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展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春暖
人 弄23號



相 對 人 彭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11月16日 1,060,000元 611,061元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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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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