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張玉琳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續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開計程車而認識常叫車之孔彭月雲( 所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部分,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而熟識,二人間並 因乙○○以三分利計息之方法借款予孔彭月雲而有債務關係。二、且乙○○同時明知孔彭月雲並非退休檢察官,而其本人於開計程車前,僅為里幹 事及退休之警察,亦非任職法院之法警。
三、緣因孔彭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透過不知情、 亦誤認孔彭月雲為退休檢察官得在法院從事內線交易、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市場 擺攤之范惠蘭介紹,與欲購買法拍屋之李松青、李邱秀菊夫婦結識,而向李松青 、李邱秀菊詐稱:「伊為退休之檢察官,可透過關係代為購買便宜之法拍屋」, 復帶李松青夫婦至新竹市○○路三五二號參觀一棟四樓之透天法拍房屋,並稱: 「該屋目前僅售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元,機會千載難逢」云云,致使李 松青夫婦陷於錯誤,當場決定向孔彭月雲購買該房屋,除立刻交付十萬元訂金外 ,接續於次日(二十日)上午再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並約定在同日下午一同律師 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
四、當日(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孔彭月雲與李松青,李邱秀菊約定在孔彭月雲家大 門口見面,打算找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租用乙○○之計程車搭載其等三 人。而李松青、李邱秀菊二人到達孔彭月雲家門口時,乙○○之計程車已在一旁 等待,隨即開過來搭載孔彭月雲、李松青,李邱秀菊三人,此時乙○○為取得個 人債務之清償,竟自該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孔彭月雲基於共同之犯 意,而在開車過程中,詐稱:「自己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退休法警,孔彭月雲是 檢察官退休,信用可靠,而且擁有上億元之存款,在竹北國中後面有五棟房屋, 其本人也曾多次陪同孔彭月雲處理法拍屋,不會有問題」云云,又稱:「律師事 務所之律師為其姪子所開設,去律師事務所簽約最保險」云云。致使李松青、李 邱秀菊二人再次陷於錯誤,而更堅定與孔彭月雲訂立契約決心,任由乙○○將車 子開至乙○○之姪子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六十七號三樓之一之「律昇法律 事務所」內,並在該事務所內,由不知情、未具律師資格之林朝政(林思銘律師 之弟)為李松青、李邱秀菊二人與孔彭月雲雙方簽訂買賣委託契約書,李松青、
李邱秀菊因而再交付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竹北分社、面額共四百九十七萬元之支 票二紙,以為購屋價款,其後並均經孔彭月雲兌領,除用以返還其另向鄭進楠、 鄭進益兄弟所詐騙之款項外(孔彭月雲所涉前開案件),並用以返還向乙○○借 貸之款項。
五、簽約後,孔彭月雲復私下向李邱秀菊騙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尚有一棟法 拍屋待售,總價僅三百三十七萬元,如欲購買須從速,李邱秀菊因誤信孔彭月雲 確為退休之檢察官,遂決定購買,並於翌日(二十一日)再交付四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予孔月雲為訂金。
六、甲○○夫婦在交付上開款項後,心中感覺有所不妥,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打 電話問乙○○有無問題,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孔彭月雲之家中談論前開買賣事 務之處理情形,而乙○○在談論過程中,為掩飾以上之詐欺故意,繼續表示:「 孔彭月雲有很多房子,自己亦曾透過孔彭月雲介紹買過法拍屋,保證不會有問題 」等語。乙○○並在同年月二十四日持孔彭月雲交付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 領得前開甲○○夫婦交付、由孔彭月雲存入之一百零二萬元現金而受償債務。七、嗣因李邱秀菊為給付前述購買餘款,再至農會提款時,經農會職員提醒,乃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其人其事,始知受騙。
八、案經甲○○、李邱秀菊訴由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1、除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 2、上訴意旨無非謂:
⑴、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來並不認識。
⑵、告訴人與孔彭月雲至律昇事務所簽約,是買賣二方原先就約定好的,被告只 是單純被孔彭月雲叫車,而搭載客人而已。所有孔彭月雲與告訴人間之事前 接洽過程,其本人均不知情。
⑶、告訴人所提之錄音紀錄則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之談話紀錄, 且為剪接節錄,不足明瞭全部情況。
⑷、被告家世清白,不可能犯詐欺取財罪嫌。
3、惟查:
⑴、因為本案被告是與孔彭月雲共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告訴人二人是否相識一節 ,並非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
⑵、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具體內容主要是集中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 ,孔彭月雲與告訴人搭其計程車去簽訂買賣契約時,其在車上說了那些話, 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更堅定與孔女訂立契約之決心,而決定於當日付款 」。因此何人約定至律師事務所簽約?以及何人叫計程車去搭載何人?均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判斷缺乏關連性。何況告訴人已明確指稱,在計程車內, 被告曾言及:「自己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退休法警,孔彭月雲是檢察官退休 ,信用可靠,而且擁有上億元之存款,在竹北國中後面有五棟房屋,其本人 也曾多次陪同孔彭月雲處理法拍屋,不會有問題」等語。又稱:「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其姪子所開設,去律師事務所簽約最保險」云云。顯然是在誇大 宣傳孔彭月雲往後履約之能力,這樣的陳述正足以使告訴人更加信賴孔彭月 雲,而決定繼續付款給孔彭月雲,自應被評價為一個「詐術行為」之實施。 且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而有公信力之證據來證明:「其對孔彭月雲之不 實介紹是出於誤會所致」。
⑶、固然告訴人所提之錄音紀錄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與被告及孔 彭月雲對談之錄音紀錄,不能直接證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當日下午被告在 車上之談話內容,但是以上之錄音紀錄卻可以做為證實「告訴人以上指訴內 容真實性」之最好佐證。因為:
①、從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之對談過程中,被告曾謂:「外面的 風風雨雨你不要相信,我載他有一年多了..」,「不用怕,我起初也是 很懷疑,結果他有辨法弄出那麼多間,所以你不用怕」,「我也有買一間 」等語。並與孔女一搭一唱,這樣的言詞內容,含有強烈擔保及推薦之意 味存在,足以判斷其介入程度之深入。
②、再加上簽約律師又為其姪子(應叫其為姑丈)等各項外觀情況事證,更可 以判斷,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在計程車上,亦確有與孔女共同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存在。
⑷、一個人會犯罪之原因眾多,重點在於犯罪之情境與可能之誘因,與一個人已 往之素行未必有關,所以家世清白之人,未必不會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 無法視為一個有效的爭點。
4、另被告其餘各項辯解亦均過於瑣碎,與犯罪關鍵事證之判斷無明確而重要的關 連性,所請求調查之各項證據亦均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並簡單陳明如下: ⑴、被告請求傳訊孔彭月雲,用以證明:「被告是對孔女之身分背景有誤認」, 「被告對孔女存在內心之主觀犯意全然不知」,「孔女曾被告訴人夫妻毆打 ,並一再威脅要拖被告下水」等項事實。但是孔女本身即為與被告共同犯罪 之人,其當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何況以上之事實必須有其他之客觀證據 來證明,自難以孔女一人之陳述,即予採信,而被告既不能提出明確而有公 信力之客觀證據,自難以共犯之供述為憑。
⑵、被告謂在錄音紀錄中之言談是一種「促成好事,不潑人冷水」的心理云云, 但本院前言之,從客觀呈現在外之被告言詞內容觀之,其為孔女擔保及推薦 之意味濃厚。以上的解釋顯然是避重就輕。
⑶、被告謂孔彭月雲欠其債務,其不可能與孔女共犯詐欺罪云云,然而換一個角 度言之,「希望儘快獲得清償」,很可能就是被告參與孔女詐欺取財犯行之 動機。
5、至於告訴人所提之錄音紀錄雖是私自錄下,但是其個人為確保個人權益,搜集 犯罪證據之行為,既無涉於國家偵查機關之不當行為,亦難謂該紀錄無證據能 力。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各項辯解亦均過於瑣碎,與犯罪無關 ,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1、核被告所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當日下午與孔彭月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妄稱為法院退休之法警,與共犯孔彭月雲佯稱之退休檢察官、法官 互相配合,假藉有職務關係而在外行騙,嚴重影響司法信譽,且犯罪後否認犯 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案原判決雖然也是依詐欺取財罪名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但因為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以致於在犯罪具體時地之判斷上發生了嚴重之錯誤, 爰分述如下:
⑴、按不論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其構成要件均以: ①、行為人有詐術行為之實施。
②、相對人因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
③、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陷於錯誤之人與處分財產之 人必須為同一人)。
④、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
Ⅰ、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
Ⅱ、施用詐術之人或第三人受有利益。
⑵、而詐欺犯罪行為次數之認定,亦是以詐術行為之次數為準,因此: ①、施用一次詐術,為陷於錯誤之人因此為多次之財產處分行為,仍只成立單 純之一罪。
②、另外刑法上之詐欺犯罪應與民法上之契約行為有所區別,因此即使基於單 一之契約基礎,而有多次之給付行為時,詐欺行為之判斷,還是針對每一 次給付時,給付人在作成給付之決定時,有無再次受到詐騙為準。 ③、又因為詐欺罪是即成犯,所以沒有「繼續犯」概念適用之餘地。 ⑶、但在本案中,原判決卻:
①、引用持續犯之概念,而認為孔彭月雲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上午 之犯行與同年月二十日下午與被告共同為之之犯行,僅構成單純之一罪云 云,但是:
Ⅰ、接續犯之成立,是以「時間密集」、「行為單一」及「受害法益單一」 為必要。
Ⅱ、詐欺犯罪在性質上是一種對「交易秩序」之侵犯,而不是一種對「物之 持有關係」之破壞,則其法益侵害之判斷是以被騙者做出錯誤決策之次 數為準,而不是以交付財物之次數為準。而行為單一性之判斷,更應該 以「足以達成錯誤決策之行為目的」為其判斷基準,舉例言之,連續多 天對第三人講了很多不實的言語,第三人因為綜合行為人已往數天之不 實言詞,而將之視為單純之一罪,最後才下定決心做出錯誤之決策,此 時才有接續犯概念適用之餘地。
Ⅲ、在本案中,如果是一次詐術行為之施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使其多 次交付買賣價金,仍只構成單純之一罪,並無持續犯概念適用之餘地。
又如果是在告訴人每次給付買賣價金時,都詐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 此繼續不斷地給付價金下去,則應成立連續犯,也無持續犯適用之餘地 Ⅳ、原判決顯然是將「繼續犯」之概念引用到詐欺犯罪中,又套用「接續犯 」之用語,其不當之處乃是極為明顯的。
②、而其引用「接續犯」之概念後,又對被告參與「孔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及二十日之詐欺取財犯行」或事前知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付之闕如 。
2、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有以上之錯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可採, 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有罪及量刑之諭知,以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