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144號
TPHM,89,上易,1144,200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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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乙 ○ ○
  選任辯護人 吳 明 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
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四六七之三、四六八之一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甲○○保管中,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遺 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國源向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二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准予公告,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在五十七年間與 莊再旺等人合資購買,約定以伊及林月娥為登記名義人,伊未曾與告訴人甲○○ 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嗣八十五年左右,因告訴人甲○○表示欲介紹買主購買上開 二筆土地,伊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交予告訴人甲○○,惟覓無買主,伊屢 次向告訴人甲○○催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甲○○先諉稱與先生吵架、不 敢回家拿,嗣後則稱該權狀業已遺失,伊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二筆土 地所有權狀之補發,該所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准予公告,公告期間經張議尹( 告訴人甲○○之女)聲明異議,嗣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被告丙○ ○○之申請,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北縣樹地一字 第八五二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審理卷可憑。(二)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底與其子陳正標至告訴人甲○○住處索取其所有之 前開土地權狀,告訴人稱其保管之權狀遺失,乃申請補發。其子陳正標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確實有說權狀遺失,被告等說權狀遺失就要申請補發,告訴 人說好等語。惟訊據告訴人堅決否認其保管之權狀有遺失情事,且為防被告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乃遣其女張議尹至樹林地政事務所查看是否有人謊報上開



土地權狀遺失,而發覺被告申報遺失而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業據張議尹於 原審偵審時指訴綦詳。告訴人一再陳稱上開土地其有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 告名下,其主張對該土地有合法權利。是告訴人於被告向其索取權狀時,自會 主張權利,斷無任由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雖被告稱係委由告訴人出 售土地而交付權狀,並無合資購買之事實,雙方各執一詞,惟此為民事上之爭 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明知告訴人保管之土地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自為法所不許。其辯稱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國源犯之,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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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