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黃有明
黃明進
黃建成
黃字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豐哖
被 告 黃振勇
黃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字雄、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振勇、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清河。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有明、黃明進、黃建成在民國110 年2月20日把他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讓與給被告黃字雄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規定, 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的讓與對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二、被告黃振勇、黃清河、黃有明、黃明進、黃建成經合法通知 ,都沒有在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據原告的聲請,由
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是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本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而且本件土地並沒有 因為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 因此,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裁判 為分割。並且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且聲明:兩造 共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部分的土地, 依序分配給原告、被告黃字雄、黃振勇、黃清河取得。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字雄陳述略以:⑴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蓋有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編號B、C、D所示地上物使用;⑵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分案等 語。
㈡被告黃振勇、黃清河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黃字雄所主張的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以及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 頁、第179至181頁)可以證明;並且經本院在109年11月24日 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現況 圖附卷(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可以佐證,兩造 也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該審酌公平、當事人的聲 明、應有部分的比例和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的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的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依照原告 所提出的方案分割:⑴各共有人都依據原應有部分分配所應 該取得土地的面積;⑵被告黃字雄在本件土地上建築如現狀 圖所示的地上物,都坐落在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的土地,而 可以繼續使用,把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字雄,符合土地
使用現況,並且有利於對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⑶被告黃振 勇、黃清河各自分得的土地(各如附圖編號丙、丁所示部分 )都是規則的長方形,而且面鄰道路,應該可以為合理的利 用;⑷被告黃字雄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方案分割,而且 被告黃振勇、黃清河也沒有為反對的表示等情,認為原告所 提出的方案,是符合各共有人的聲明、利益、公平以及土地 使用現況,而且是有利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的分割方法。因 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 文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沒有訟爭性, 本院雖然是依照原告的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判決,從 形式上來看,原告是受勝訴的判決,但是,實質上兩造都受 有利益,縱使兩造的地位互相調換,裁判結果依然沒有不同 。如果命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 比例情形、分割所受的利益等因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照其原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並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黃進輝 2分之1 3650分之1825 2 被告黃字雄 3650分之1509 3650分之1509 3 被告黃振勇 18250分之790 3650分之158 4 被告黃清河 1825分之79 3650分之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