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5號
CYDV,109,訴,79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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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興富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羅森桂
呂榮富

訴訟代理人 林彩娟
被 告 鍾鎧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被 告 馬本元
馬海湶

馬登
馬蔡貞春
馬建昇
馬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呂榮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外之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4-10、4-11土地),南側遭同段與被告羅森桂呂榮富、鍾 鎧家共有之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土地);西側遭同段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馬本元、馬海湶馬登崑、馬蔡貞 春、馬建昇馬志坪羅森桂(民國109年12月17日將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給呂榮富)、呂榮富鍾鎧家所共有之 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2土地)包圍,無法直接通往公路並 連接水電及電信管線,為袋地。
 ㈡系爭4-10、4-11土地需通行被告等共有之系爭4-4、432土地 連結公路。且原告土地為建築用地,業已規劃興建房屋,亦 需利用系爭4-4、432土地鋪設水力、電信管線及排水溝等。 又系爭432土地目前為道路用地,系爭4-4土地使用分區雖編 定為住宅區,但目前均供道路使用,符合目前通行事實,屬 適法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至788條等規定,對被告 等所有之系爭4-4、432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排水 溝等權利。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10、4-11土地,對被告羅森桂、呂榮 富、鍾鎧家等人所共有之4-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 不得在前開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 告設置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天然 瓦斯管線、電纜光纖管線。
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10、4-11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馬本元、馬海湶馬登崑、馬蔡貞春馬建昇、馬志 坪、羅森桂呂榮富鍾鎧家等人所之系爭432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開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播原告 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 、台電外線、天然瓦斯管線、電纜光纖管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陳述 略以:對於系爭432土地上目前鋪設水泥部分及空地可讓不 特定人行走出入之現況沒意見。系爭432土地,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審查,原告需要通行之寬度僅 約2公尺、長約2.8公尺,面積約5.6平方公尺,以被告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系爭432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換算,通 行面積約1.4平方公尺,應繳納通行償金新臺幣5,600元,原 告僅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給付通行償金即可取得通行權益, 無需對被告起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呂榮富陳述略以:對通行系爭432土地沒意見,但不同意 原告通行系爭4-4土地。




㈢被告羅森桂陳述略以:系爭4-4土地為當時協議分割時,共有 人預留作為(私設巷道)通行使用之土地。
㈣除上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呂榮富羅森桂外 之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說明。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 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10、4-11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其他土地相鄰。系爭4 -10、4-11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該2筆土地西側之4-1、4-7 、4-8、4-9土地,所有權人亦均為原告。 ㈡109年8月11日合併登記前之4-1、4-2、4-3土地,所有權人均 為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合併登記為4-1土地 。 ㈢109年8月31日,原告將上開合併登記後之4-1土地,分割出4- 1、4-7、4-8、4-9、4-10、4-11土地,分割後6筆土地,所 有權人亦均為原告。
㈣系爭4-1、4-7、4-8、4-9土地,西側臨系爭432土地;系爭4- 10、4-11土地,南側臨系爭4-4土地。 ㈤系爭432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私人共有土地,尚未經 徵收;系爭4-4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為私人共有土地 。
㈥系爭4-4土地目前鋪設柏油道路,但非屬供公眾通行土地。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系爭4-10、4-11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受到民法第787條第 1項除外規定之限制?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10、4-11土地對系爭4-4、432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若土地 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  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二、系爭4-10、4-11土地為袋地
 ㈠經查,系爭4-10、4-11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4、432土地  ,分別為被告等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131至143頁)。 ㈡而系爭4-10、4-11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其他土地相鄰,南



側臨接系爭4-4及5-2土地,系爭4-4及5-2土地現況為柏油道 路;系爭4-10土地西側為4-1、4-7、4-8、4-9土地,該4-1 等4筆土地西側連接水溝及柏油道路,系爭4-10、4-11、4-1 、4-7、4-8、4-9土地現況為空地,無建物坐落等情,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並囑 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9至201 、309、361至362、371頁)。由上可知,系爭4-10、4-11土 地現況四周均與其他土地相鄰,未直接接連公路,均為袋地 ,應可認定。
三、系爭4-10、4-1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原告任意行 為所致
㈠系爭4-10、4-11土地,與西側之系爭4-1、4-7、4-8、4-9土  地,【該6筆土地原本屬同一筆土地,且該6筆土地於合併及  分割前、後,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土地沿革情形如下: ⒈龍潭段4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31日分割為:4、4-1、4-2、4 -3、4-4、4-5土地。
 ⒉上開4-1、4-2、4-3土地,於109年8月11日合併登記為4-1土 地,合併前後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
⒊109年8月31日,原告將上開合併登記後之4-1土地,再分割出 4-1、4-7、4-8、4-9、4-10、4-11土地,分割後之6筆土地 ,所有權人亦均為原告。
 ⒋上開土地沿革,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函文及檢附 之分割合併沿革圖、該所110年1月27日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 07至109、205至301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㈡簡言之,目前的系爭4-10、4-11土地,與西側之4-1、4-7、 4-8、4-9土地,原本為同一筆土地(109年8月31日分割前, 同為4-1土地),係原告自行決定之任意行為,於109年8月31 日將該同一筆土地,分割為現況的6筆土地,導致分割後現 況之系爭4-10、4-11土地成為袋地。
四、系爭432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㈠經查,系爭432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43 2土地目前尚未徵收之事實,雖據被告呂榮富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57頁),惟參酌被告呂榮富提 出之嘉義縣財稅局109年6月15日函文記載內容:「....經查 龍潭段431、432土地確實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餘同段系爭4-4土地...非屬供公 眾通行範疇」(詳本院卷第395頁)。
㈡本院乃函詢嘉義縣財稅局109年6月15日函文認定龍潭段432土



地係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之依據為何?該局110年4月20日函 文即檢附太保市公所109年6月8日函文,太保市公所函文內 容記載:「....龍潭段431、432土地,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使 用,....,餘同段系爭4-4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範疇」  (詳本院卷第435至437頁)。
 ㈢由太保市公所前揭函文可知,本件系爭432土地,雖尚未徵收 而仍屬私人土地,但確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 故嘉義縣財稅局亦以此為依據,減免系爭432土地應納稅賦 。是以,系爭432土地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公路乙情,洵可 認定。  
五、分割前之系爭4-10、4-11土地(即109年8月31日分割前之的 4-1土地),有直接臨系爭432土地之公路 ㈠109年8月31日分割前之4-1土地,西側臨系爭432土地(分割 後,接臨系爭432土地之地號,則為系爭4-1、4-7、4-8、4- 9土地)。因原告自己的任意分割行為,將原本西側直接臨 路之同一筆土地,分割成為6筆土地,才會導致分割後之系 爭4-10、4-11土地成為袋地。
㈡揆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及前揭說明,分割前之系爭 4-10、4-11土地,本來可以直接通行系爭432土地供公眾通 行之公路路,係因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行為而阻斷,致分割 後之系爭4-10、4-1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種情形, 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不能適用787條第1項必要通行權 之規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432土地範圍,大部分是空地,不是供通 行之柏油道路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照片,函請水 上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432土地之範圍,經該所函覆稱:系 爭432土地內有包括柏油道路及水泥溝蓋,並非(原告提出) 附件照片上所示水泥溝蓋及黃色塑膠封鎖線之間的空地等 語,有該所110年4月12日函文可按(詳本院卷第431頁)。足 見系爭432土地現況確實是柏油道路(含水泥溝蓋),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空地範圍。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432土地目前雖供公眾通行使用,但尚未經 嘉義縣政府徵收,仍屬私人土地。況系爭432土地固於73年1 2月依太保都市計劃而被列為計畫道路用地,然都市計劃並 非制訂即永久不變,將來仍可能因故變更用途,仍應認系爭 432土地不能直接視為大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查,參酌嘉 義縣太保市公所109年6月8日函文已認定:「...龍潭段432 土地,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詳本院卷第435至437頁)。 由前開函文可知,系爭432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太保市公所認 定係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七、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4-4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等 語,及原告另請求調查被告呂榮富有無向嘉義縣政府經濟發 展處建築管理科陳情,並請求函詢系爭432土地是否已被徵 收、是否仍屬私人土地、有無開放給一般民眾作為道路使用 等,則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本院認定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 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4-10、4-11土地依現況固屬袋地,惟參酌系 爭4-10、4-11土地之合併分割歷史沿革,系爭4-10、4-11土 地在分割前,本可直接臨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之所為成為袋 地,係因原告任意之分割行為所致,故不能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4-4、432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容忍其埋設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 行行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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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