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0號
CYDV,109,訴,390,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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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翁女靚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鄒梓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7號
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
第496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在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臺幣495,000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來聲明請求: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7,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後來提出民國109年7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第1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918,998元,以及從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經審核原告前述行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 明,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102年4月間前往嘉義市民權路的地藏庵發送經書而結 識在該寺廟擔任行政助理的原告,原告因家人罹病,為求家 人病情好轉,受到被告分享修習佛法心得的影響,開始唸經 拜佛,與被告的往來也日漸頻繁,對她信賴益深。原告在10 4年11月間離職後,更是長時間在家唸經拜佛。在105年8月 間,原告配偶劉光淵(現在已經離婚)不滿原告過度沈迷



法,時常和原告發生爭吵,原告因而萌生離婚的念頭,並且 在105年9月下旬某日起,離家到豐原地區,經被告安排入住 訴外人英巧茹家中。原告後來在106年4月6日搬出英巧茹住 處,透過被告的安排,另外在豐原地區租屋居住到106年8月 26日才返回嘉義。
 ㈡在前述離家期間,原告因為害怕自己金融帳戶内的存款遭配 偶取走,因此委請被告保管原告從帳戶内領出的款項。原告 在105年9月29日,從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 戶提領50萬元,其中5,000元以原告名義匯款捐贈財團法人 佛陀教育基金會,其餘495,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保管。被 告立刻在105年9月30日把前開款項存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後,原告又陸續從金 融帳戶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代為保管。一直到106年8月間原 告要返回嘉義居住,而向被告索討先前委託保管的款項。不 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的 侵占犯意,侵占原告在105年9月29日交付的495,000元。原 告在105年間陸續交付給被告保管的款項共計5,688,998元, 被告排除前開侵占款項,再扣除其他費用後,在106年8月18 日只交還原告377萬元,還有1,918,998元(下稱本件款項) 沒有還給原告。而被告前開侵占495,000元行為,已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918,998元,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 一為有利原告的判決。
 ㈢本件刑事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雖然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9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但是該判決也說明是因為兩造間就應該扣 除的花費及應該返還的金額的爭議,是屬於物的返還或損害 賠償的民事糾紛,不能只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照原告的請求, 就直接認定被告有刑事侵占的犯罪行為;並且說明並沒有認 定被告代為保管的現金已經全數返還給原告,這部分的爭執 仍然需由兩造透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等語。被告在第二審 被判無罪,是因為無罪推定原則,但是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與刑事訴訟不同,而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就是 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被告應該返 還還原告1,918,998元:
 ⒈原告交給被告保管的金額總計5,688,998元的事實,兩造都沒 有否認,而且前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都有載明被 告承認收取原告款項共計5,688,998元。因此本件兩造間法 律關係是屬於沒有定返還期限的消費寄託。被告在106年8月



18日返還原告377萬元,足以認定被告已經在此時終止兩造 間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該返還原告 的金額是5,688,998元,卻只返還377萬元,還應返還原告1, 918,998元。
 ⒉退一步來說,如果認為兩造的消費寄託契約沒有在106年8月1 8日終止,則依照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原告可以 定1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本件經原告起訴 請求後,兩造消費寄託關係就已經終止,被告自有返還寄託 物的義務。
 ⒊被告抗辯本件款項是因原告贈與、支付被告生活開銷、出國 費用及其他部分等而不用返還的事實,原告否認: 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該就原告有因贈與、支 付被告生活開銷、出國費用及其他部分等而不用被告返還的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不可能贈與被告1,918,998元: ①原告委託被告保管金錢的目的,就是怕離婚後金錢被配偶分 走,也就是為了保存財產,才會託管,有證人英巧茹的證述 可以證明。是則怎可能還把將近3分之1的財產贈與給別人, 如此的行為顯然是違背經驗法則。
 ②原告原來是地藏庵的行政助理,月薪只有28,000元到30,000 元,在104年11月底失業,克勤克儉辛勞工作才和丈夫存了5 、6百萬元,家中小孩又有先天性疾病,原本是要用該筆錢 購屋,被告得知後叫原告不要買房,說買房是一種貪念。原 告本身騎乘機車,先生開近20年老車,所用物品都是平價品 ,財力並不豐厚,辭掉地藏庵工作後更是毫無收入,不可能 大手筆捐贈將近200萬元給被告。
 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感念她的照顧,所以才贈與金錢及支付她 的出國費用、購買名牌包、生活費用等;又抗辯因為開車載 原告出去玩,所以才買車送她等語。但是被告所稱都是小恩 小惠行為,一般人遇到此情形最多是送個小禮物表示感謝, 不可能在幾個月的時間内就送上將近200萬元。而且原告在 台中期間是住在英巧茹家,如果要感謝照顧也是感謝英巧茹 ,開車的多是訴外人羅梓鈞,如果要感謝也是感謝羅梓鈞, 以感謝而贈與被告大額金錢為理由,實屬牽強。再者原告從 來沒有贈與任何金錢或物品給英巧茹或羅梓鈞,不可能只單 獨贈與被告。
 ④綜上,被告抗辯是因為告照顧原告,所以原告贈與金錢、車 輛、支付被告生活開銷、出國費用等語,顯然違背常情常理 ,不足以採信。
 ⑶被告抗辯在105年(原告誤載為109年)9月30日收受保管原告



495,000元部分,是原告贈與等語,原告否認,被告應該負 舉證責任。而且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已經認定被告辯稱該款 項是原告為答謝被告收留、照顧,為原告保管金錢,所贈與 的謝禮等語,顯然是推卸責任,不足以採信。
 ⑷被告抗辯購買車輛的796,426元是原告贈與,原告否認: ①原告並沒有同意要贈與車輛給被告,而且原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一直否認有要購買車輛贈與被告,是檢察事務官一直 以「被告願意返還車價一半金額」相勸原告,原告才改口被 告騙原告說原告快死了,錢沒有用,所以原告有答應買車給 她等語,但是當時原告應該是認為如果回答要買車給被告, 則被告願意返還車價一半金額,至少可以拿回一半款項。因 此,原告上述有答應買車給被告的回答,顯然摻雜了其他因 素,自不能單單執此具有瑕疵且難以辨別真意的陳述,就認 定原告有答應買車。
 ②原告後來在107年11月6日偵訊及109年2月27日一審審判時, 都是否認有答應被告要買車給被告等情。
 ③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抗辯原告要買車贈與給被告的理由實在 是太過牽強且違背常理,一般人如果坐別人的車,不管坐多 久坐多少次,都不可能因此就要贈與車輛,其餘如前⑵、③所 述,足見原告並沒有購車贈與給被告的必要。
 ④訴外人英巧茹雖然在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他有接到被告 電話,有聽到原告答應要從她寄託在被告保管的款項給付購 車金額等語,但是事實上根本沒有那通電話,英巧茹的證述 不實:
 ❶被告既然打電話要確認是否購車相贈,何以不是由原告直接 接聽電話回答?反而是由英巧茹接聽後再轉問原告,現實社 會中沒有人如此處理事情。雖然證人英巧茹的解釋是當時原 告在讀經,但是有何理由讀經就不能接聽電話?如果讀經不 能說話,那原告又怎能回答「好,老師決定就好」,難道回 答就不是講話?可見英巧茹的解釋不符合事理。況且原告有 手機可以聯絡,也沒有關機,如果要購車可以直接聯繫原告 ,不需要透過英巧茹轉達。
 ❷依照英巧茹的證述,兩造會頻繁的見面,但是怎會見面時都 沒說到購車這件事?都不會討論要購買哪輛車?購車時沒聯 絡原告一起去?購車後都沒告訴原告?反而需要倚賴一通莫 名其妙原告都沒接到的電話敲定購車乙事。更何況,一般人 應該會會同贈與人去看要購買車輛的狀況,讓贈與人知悉或 討論贈與物,原告卻完全不知道,如此顯然已違反常理。 ❸真實的情況就是根本沒有英巧茹所稱的這通電話,也沒有購 車贈與的事情,英巧茹是被告宗教上的弟子,為了迴護他所



尊稱的老師(被告)而虛構電話情節。原告如果要購車贈與 被告,2人之間有太多機會可以見面商談、研究,完全不需 英巧茹用電話轉問的方式處理。可見該車是被告自行購買, 所以根本不必跟原告討論車型車款,也不必讓原告知道何時 購買,購買後更不用感謝原告。而當原告覺醒要離開被告時 ,被告就以此為由狠敲原告1筆。
 ❹原告縱使曾經和被告去看車,也不表示就是要買車贈送給被 告。如同英巧茹也稱她有跟被告去看過車,不代表英巧茹要 買車贈送被告。
 ❺又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者為契約的成立要件,縱然認 為原告曾經說要買車給被告,但是兩造就贈與的標的,還沒 有明確認定是哪種型號、廠牌的車輛,顯然標的還沒有確定 ,贈與契約還沒有成立生效。
 ⑸生活開銷、出國以及其他部分:
 ①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兩造生活開銷、出國以及其他部分的金額 是537,572元,被告抗辯前開費用是原告承諾可以從寄託保 管的金額中扣除等語。但是,原告多次提領現金或刷卡以支 付生活費用,可以明證並沒有可以從託管金額中扣除兩造的 生活開銷乙事。雖然英巧茹一再強調出去遊玩都是被告花錢 ,原告都沒出錢,如此和被告所抗辯是從原告寄託保管的金 額中扣除兩造生活開銷情節不符。而且英巧茹證述內容都是 聽被告所講,證述的內容是屬於傳聞,不具可信性。 ②被告在偵查中提出2份支出明細表用以證明從託管金額中扣除 開銷。但是第一份「存入支出明細表」記載被告代原告支出 日常生活費用513,574元,第二份的「支出明細」卻記載兩 造的生活開銷共計475,000元,二者金額顯然沒有相同,顯 然可見日常生活費用的金額乃是臨訟拼湊編竄,不具可信性 。而且前開2份支出明細表都是被告自行製作,並沒有原告 簽章確認,難以認定被告有支出明細表所記載的費用。甚至 ,被告自承第二份的「支出明細」中扣除的搬家費用(4次× 1次×5,000=20,000元),實際上沒有支出,被告明知沒有支 出搬家費用,卻仍然記載支出搬家費用2萬元,被告所製作 的支出明細表顯然不足以採信。再者,被告就她出國費用和 購買57,000元名牌包,都是被告自行刷卡支付,就客觀事實 以觀,也沒有原告代為支付的情事。
 ③被告抗辯稱柬埔寨的團費22,000元、歐洲的團費39,900元, 柬埔寨團小費1,600元、歐洲團小費2,700元以及到歐洲購買 名牌包57,000元、購物支出10,000元等,共計133,200元, 全部都是原告同意替被告支出等語。但是,原告在本件刑事 案件一審時,都已經證述沒有要幫被告支出前開費用,而且



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同意的證據,被告抗辯不足以採信。 ⒋106年8月26日的切結書是並沒有兩造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已經 結算清楚的記載,也沒有原告同意會算結果為377萬元的記 載。從原告向被告表明要回嘉義,要被告返還寄託保管的款 項時起,兩造都沒有會算過,377萬元只是被告單方面的認 知。兩造既然沒有會算過,原告自不可能同意以377萬元作 為返還總額。因此切結書上所記載的「自現在起與甲○○無任 何關係,也無任何金錢往來。往後如有任何騷擾可依法處理 。」等語,是表明兩造從此不再來往,而不是就債權債務內 容為協商。況且兩造如果已經就返還金額是377萬元達成共 識,可直接清楚明白記載已經全數返還完畢等文句,也會直 接與被告當面簽立。因此,前述切結書,還不足以直接認為 是兩造結算清楚的證據。
 ⒌被告抗辯侵權行為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由法院自行判斷。 ⒍被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是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造成被告受 有款項1,918,998元的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該依照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的規定返還1,918,998元的利 益給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918,99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沒有侵占的行為:
 ⒈被告是受原告囑託,為原告保管金錢,在保管期間,原告並 承諾被告就兩造的生活開銷,可以從保管款項中支付。兩造 間就前述保管款項應該是成立贈與及消費寄託的混和契約。 ⒉原告因為家庭失和,和配偶關係不睦,而在105年9月間離家 ,來到豐原投靠被告居住。原告是因感念被告的收留、照顧 以及為原告保管金錢等等的行為,因此贈與50萬元給被告, 但是因為存款大於或等於50萬元時,銀行會查詢來源及用途 ,原告把其中5,000元改成捐贈,來規避銀行的詢問,最後 只贈與495,000元給被告。因此,原告在105年9月29日提領 的50萬元,其中的495,000元的款項是贈與,被告並沒有侵 占,被告否認有侵占行為。雖然本件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判決 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但該判決認定是錯誤的,而且已經遭 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如果原告仍然主張被告有 侵占行為,應該舉證證明。
 ⒊兩造間就原告交付給被告保管的金錢是成立贈與及消費寄託 的混和契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錢時,被告扣除原告 贈與被告的款項,以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支付的款項後返還



,當時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的明細及被告返還的金額都沒有異 議。被告為原告保管的款項在原告106年8月間返回嘉義時就 已經結清,兩造並且曾經就所有來往的保管款項進行對帳, 經原告確認金額無誤,原告才在106年8月26日簽立切結書, 表示兩造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 被告手寫明細和原告親簽的切結書可以證明。原告卻事後反 悔,認為被告有侵占行為,還有款項還沒有還清,原告的請 求欠缺法律上依據。
⒋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都是欠缺法律上依據: ⑴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是在106年11月2日對被告提出侵占罪的告訴,但是,在 108年12月12日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的時效而消滅。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已經沒有法律上依據。
⑵民法第478條規定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兩造間就保管的款項是成立贈與及消費寄託的混和契約,所 以本件和消費借貸是沒有關係,原告的主張也是欠缺法律上 根據。
⑶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部分:
  依照前述,就被告代原告保管的款項,兩造已經在106年8月 間結清,兩造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是沒有法律上依 據。
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請被告保管的款項已經結清,被告當時扣除的部分都是 原告承諾被告可以使用、支付以及贈與給被告的款項。因此 不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上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從105年間起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合計總額是5, 688,998元(詳細如附表被告承認收取的款項欄所示),而 被告已經在106年8月18日返還原告377萬元等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兩造的爭執在於:被告就 前述金錢差額1,918,998元,有沒有返還原告的義務。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的金額是495,000元: ⒈如附表編號1、2、3、4②、27③及29所示被告承認收受款項, 是原告供養被告、支付自己團費及招待被告旅遊的團費等, 被告無庸返還:
 ⑴原告在對被告提出前述告訴時陳稱略以:102年4 月我在地藏



庵遇到被告,剛好我妹妹中風在加護病房,在洗腎,被告叫 我吃素念經拜佛,這樣妹妹才會好,105年7月初,被告要我 對她「發心」,要我匯款給她,所以我就拿錢給她,105年7 月匯款部分,是拿現金從嘉義郵局1萬、3萬,新光銀行嘉義 分行5萬元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07號 卷第7頁);所謂發心,類似供養等語(交查卷第41頁)。 可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錢,是原告基於信仰關 係,匯款供養被告的行為,既然是供養,就應該沒有嗣後應 返還的約定。又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29所示3萬元載明「告 訴人發心買香」等語。本院斟酌原告為供養被告,曾經匯前 述款項給被告,而且原告所交付請被告保管的金額都在十數 萬元(19萬元)至數十萬元(495,000元)間,前述交付保 管的時間,除了105年9月30日交付的495,000元(如附表編 號4②)以外,都是集中在105年10月19日到105年10月31日之 間,衡情原告應該不至於在幾月個後的106年1月4日交付3萬 元請被告保管。因此,該3萬元是原告發心買香的支出,應 該可以認定。是則,就這3萬元,被告也沒有返還的義務。 ⑵再者原告在刑事偵查時所提支出明細表,「支出2」欄位記載 :「林榮修(即被告弟弟)出國22,000」、「柬埔寨什支5,00 0」、「歐洲什支30,000」、「刷卡什支83,000」等語,可 見原告確實為被告支出旅遊費用。就此,證人英巧茹也證稱 :被告旅遊柬埔寨團費是告訴人請的,告訴人曾交付現金22 ,000元,請我轉交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73頁),又原告在檢 察官訊問時也承認曾經到吳哥窟柬埔寨)及荷比法(歐洲 )旅遊(易字卷第239頁),則附表編號4②記載5,398元是原 告分擔旅費,以及編號27③記載23,600元是原告招待柬埔寨 團費及小費等,應該可以認定。前述金錢既然是原告分擔自 己的旅費及招待他人所支出,自不能認定是交付被告保管的 款項。
 ⑶前述各款項,或者是原告供養被告的金錢,或者是原告支付 自己的旅費及招待他人的團費、小費,或者是自己發心買香 的支出,自不能認定是交付被告保管的金錢,而有返還的約 定,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則原告依據消費寄託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缺法律依據;又就被告收受支 付原告自己旅費部分,不能認被告受有利益,至於其他款項 ,被告受領該利益有法律上原因,都不能認為是不當得利,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也欠缺依據; 而被告既然有權受領前述款項,就不是侵占,而沒有原告所 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告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也欠 缺依據。




 ⒉原告請求返還還款明細所載1,275,000元部分,欠缺依據:  ⑴原告簽立切結書,有結算兩造金錢往來的意思,還款明細中 記載「雜支1,275,000元」,應該從原告交付的金錢中扣除 :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106年8月26日離開臺中豐原租屋處時,被告 曾經書寫切結書以及還款明細,由原告在切結書上簽名,還 款明細則由兩造各拿1張等情,有兩造在本件刑事事件進行 時分別提出的還款明細及被告提出的切結書可以佐證(臺灣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288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7號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在原告106年 8月26日離去時,就其等間關於保管現金及抵銷的代墊支出 ,曾經和原告確認,而原告並沒有為反對的表示。而且,訴 外人羅梓鈞在本件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切結書是我 寫的,是被吿委託我寫,當時我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回 家,她們說錢財已經結算清楚,沒有留收據證明,被告委託 我讓告訴人簽,告訴人也簽名,確認之後沒有金錢關係,切 結書上簽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告訴人看完內容才簽名,我 有問告訴人是否金錢關係已經結清,當下都有問,告訴人才 簽名,我是跟告訴人說,妳們已經講清楚,我們沒有任何證 明,要跟妳釐清,被告有交代我讓妳簽,如果妳確實跟她釐 清你就簽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 12號卷第202至204頁)。而且原告在切結書上的簽名,字跡 端正,並沒有歪斜、凌亂或筆畫錯誤等情形,簽名旁又記載 簽署的日期,足以認定原告在簽名時並沒有意識不清的情形 ,原告在刑事偵審時陳稱他在簽切結書時意識不清等情(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19頁頁),不 能採信。是則,應認前述切結書是原告在意識清楚下所簽署 。
 ②又前述切結書內容載明「乙○○自現在起與甲○○無任何關係, 也無任何金錢往來,往後如有任何騷擾,可依法處理」等語 (交查卷第97頁)。依據前述內容記載可以認定原告已經切 結表明從簽署切結書起,和被告間不再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 ,足以佐證訴外人羅梓鈞前述證述並非虛假。原告雖然陳稱 切結書是指以後沒有金錢關係,不是以前的事情等語(上易 卷第210頁)。但是,一般人簽立切結書的目的,本在於證 明已經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透過書立字據作為憑據(例 如:借款債務人切結承認借款的事實或債權人承認債務人已 經還款的事實等),如果原告往後不要再和被告有金錢往來 ,只要原告堅持不和對方有金錢往來,就不會發生,並沒有 就「將來不再有金錢關係」這件事情簽立切結書的必要。是



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佐以訴外人羅梓鈞前述證述略以 :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金錢關係已經結清,當下都有問,告訴 人才簽名,我是跟告訴人說,妳們已經講清楚,我們沒有任 何證明,要跟妳釐清,被告有交代我讓妳簽,如果妳確實跟 她釐清你就簽名等語,足以認定本件切結書應該是原告在離 開臺中豐原的住處時為了切結兩造間已經結清先前的金錢往 來情形所簽立。
 ③原告是在回到嘉義以後才對被告實際返還的金額及代墊花費 有所懷疑,而向被告提出返還其餘所交付現金等情,可以由 原告在前述刑事事件偵查時陳稱:我回嘉義才核算,之後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只接1次,就說已經算好了,就掛電話, 不再接我電話;簽切結書的時候我不知道,我之後才算出來 的(交查卷第42頁、第177頁)等語得到證明。由此可以證 明原告在簽立切結書時,就被告應該返還的金錢以及代墊消 費的金額並沒有爭執,此由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 :我跟被告要錢的時候,雙方沒有不愉快等語(易字卷第25 9頁),更可以佐證原告是在意識清楚而且就切結書所附還 款明細所記載交付的金錢、代墊消費及應該返還的金錢數額 沒有異議的情形下,和被告結(釐)清後,簽名切結應該返 還的金額為377萬元。
 ④依照以上認定,原告在簽立切結書時,已經知悉被告要求扣 除雜支1,275,000元,而原告當下並沒有反對。又原告曾經 在嘉義市地藏庵工作多年,不論擔任的職務是行政助理或者 會計,應該都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面對被告主張要扣除的 金額如此龐大(如果以原告從108年9月下旬離開嘉義到109 年8月26日返回嘉義,共約11個月時間,平均每個月花費將 近116,000元),原告如果不是已經同意被告扣除前述金額 的雜支費用,怎可能不立即反對或提出質疑,並拒絕簽立切 結書?準此,應該認定原告在簽立切結書時已經同意被告扣 除前述金額,原告再為爭執,不能採信。
 ⑵就切結書及還款明細內所載5,045,000元其中的1,275,000元 ,原告既然同意被告扣除,則被告就沒有返還的義務。原告 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欠缺法律依據。又被告 既然沒有依約返還的義務,則被告受領該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不能認為是不當得利,也不是侵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也都欠缺依據。 ⒊原告可以請求在105年9月30日交付被告保管的495,000元: ⑴原告雖然曾經簽立切結書釐清兩造間金錢往來。但是,依據 兩造在刑事偵審時所提出的切結書及還款明細的記載,切結 書只在5,045,000元範圍內結清。依據被告提出的收入及支



出明細(易字卷第81頁)記載,該金額是附表編號20②至⑧、 編號26②至④以及編號27②所示金額的總和,而不包括被告承 認收受原告在105年9月30日交付的495,000元(如附表編號4 ②所示)。因此,原告簽立前述切結書雖然有結清金錢往來 的意思。但是,前述495,000元既然沒有記載在還款明細內 ,就無從認定該金錢也在原告切結結清的範圍之內,自不能 因為原告已經簽立切結書就認為原告不能請求返還。 ⑵原告交付被告的495,000元,是交給被告保管,屬於消費寄託 :
 ①原告主張前述是原告從豐原的新光銀行領出來的交給被告, 其中5,000元由原告捐贈他人,其餘495,000元則存入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等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這和被告承認之後陸續收受並為原告保管如附表編號20② 至⑧、編號26②至④及編號27②等所示模式,大多是由原告交付 金錢給被告後,被告以495,000元存入他的帳戶相同,原告 主張是和後來請被告保管的金錢一樣是消費寄託等情,並不 是全然沒有依據。原告如果是為了答謝被告而贈與,應該是 把5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才是,為什麼會只贈與495,000元 。被告雖然辯稱是為了規避銀行對於大額存款的通報等語, 但是,原告把50萬元贈與給被告,該50萬元就是被告的財產 ,被告要存多少錢到帳戶內,是被告的自由,被告也可以只 存其中一部分的錢到帳戶內就可以規避,何必為此把其中5, 000元改為捐贈?被告抗辯,不可採信。
 ②訴外人英巧茹在本件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雖然到場證稱:「她( 告訴人)會來我家是因為有一天老師(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她(指被告)有答應幫乙○○託管一筆錢、乙○○有送老師50萬 元,但我不知道甲○○幫乙○○託管多少錢,老師說乙○○之後可 能會來臺中長住,問我是否可以讓乙○○暫住在我家。」(易 字卷第262至263頁)。但是,被告在刑事偵查時曾經陳稱: 「(問:英巧茹、羅梓鈞知道你保管乙○○的現金?)不知道 。」;英巧茹也陳稱:「(問:甲○○已經承認有保管乙○○的 現金及告證三字跡為其書寫,有無意見?知悉此事?)我不 知道,我沒有意見。」(交查卷第175頁),足以認定英巧 茹不知道被告替原告保管金錢的事,則英巧茹證稱略以因為 被告要替原告保管1筆錢,因此原告送被告50萬元等語,和 自己在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以及被告的供述不符,不能採信 。更何況,英巧茹證述的內容是聽聞被告轉述,並不是來自 原告的親口證實,或者在原告為贈與表示時,親自在場見聞 。縱然英巧茹沒有為虛偽的證言,該「原告有送被告50萬元 」的證言,對於「原告贈與被告50萬元」的待證事實的實質



證據力,無異於被告自己的陳述,尚難據以認定前述贈與事 實為真實。
③再者,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扣除雜支,可以認定被告辯稱 被告可以從託管的金錢,扣除被告所支付兩造的一切生活開 銷及花費等開支。原告既然承諾被告可使用託管款項來支應 被告自己的一切生活開銷,應該足以答謝被告的照料,怎可 能另外贈與495,000元給被告?又被告為原告保管金錢,只 不過是舉手之勞,原告怎可能為此贈與該為數不小的錢作為 謝禮?
 ④本院斟酌以上事證,認為前述495,000元應該是原告委託被告 保管,該寄託物既然是金錢,依據民法第603條規定,應該 推定是消費寄託。是則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5,000元,有法律上依據:  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 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就原告在105年 9月29日所寄託的495,000元並沒有約定返還期限,依照前述 規定,原告可以定1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返還。 就此被告雖然辯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 定等語,但是,本件刑事第二審是以被告沒有侵占的主觀犯 意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不是認定被告 代為保管的現金已經全數返還被原告,仍有待兩造透民事訴 訟途徑加以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第14、15頁),自不得以被告已經無罪判決而認 被告沒有返還前述金錢的義務。
 ②經查,原告雖然是在108年12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包含前述495,000元在內的2,117,000元。但是依據起 訴的事實及理由記載,是以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 為依據,還不能認定原告在當時已經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然而,原告已經在109年6月17日以補正狀表明 併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已經在109年6月 22日收受該補正狀等情,有民事補正狀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可以認定從原告依據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時起,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早已 超過1個月。是則原告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495,000元,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消費寄託沒有約 定返還期限,是屬於沒有確定期限的金錢給付債務,而被告 已經在109年6月22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的書狀繕 本,已如前述,依照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被告應該109年7月22日返還消費寄託款。因此,原告就前述 可以請求返還的金額,請求從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超過前述範 圍的利息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㈣依據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5,000元,以及從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 述應准許範圍的請求以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的請求,都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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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