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陳樹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煥揚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千萬
劉坤泉
劉坤學
劉坤謀
劉林準
劉昇振
劉義雄
劉雅菁
翁瑩珊
黃茂峰
王鑀築
林簡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煥揚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劉陳樹蘭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即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萬4,837元【
計算式:4,402×1,900×1/2,800+8,125×2,008×1/2,800+4,98
2×2,885×8/28+1,089×3,395×255/100000=412萬
4,8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83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