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煥揚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千萬
劉坤泉
劉坤學
劉坤謀
劉林準
劉昇振
劉義雄
劉雅菁
翁瑩珊
黃茂峰
王鑀築
劉陳樹蘭
一、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煥揚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林簡秀娥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即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萬4,837元【
計算式:4,402×1,900×1/2,800+8,125×2,008×1/2,800+4,98
2×2,885×8/28+1,089×3,395×255/10萬=412萬4,837,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830元。上訴人林簡秀
娥雖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已繳納3萬6,249元,惟尚餘2萬6
,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5日以內逕向本院再補繳26,581元
,如果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