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睿明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潘鈺柔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孫珮珊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定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因智能障礙,於民國96年1月3 1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相對人之母甲○○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甲○○現已確 診為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適宜再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改定關係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文業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 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 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 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
(一)前揭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則本件相對人於新修正條文施行前之96年1月31日既經 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1號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 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宣告條文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財團 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 年 11月26日華基字第1090000398號函影本、嘉義縣身心障礙 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 號民事卷宗查核 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堪認甲○○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有為相對人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甲○○罹患失智症並領 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乙○○、祖父母及外祖父均歿, 外祖母李蔡秀鶯年邁並罹有失智症,胞兄孫偉展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其餘未同居之胞兄 及親友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身心障礙者 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服務中心轉介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文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相對人設籍嘉義縣,關係人嘉義縣社 會局為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等情,堪信由嘉義 縣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嘉義縣社會局或 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本院改定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 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