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4號
CYDV,109,勞訴,1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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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燕珍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中級營運員,從事工務相關業務及其他 臨時交辦事項,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署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從業人員試用 契約(下稱系爭試用契約),約定試用期為109年2月13日起 至109年5月12日止,以192薪點起薪,試用期滿經被告考核 ,成績合格者另訂新約,成績不合格或有該契約第六點規定 情形,即終止勞動契約。系爭試用契約雖形式上有約定試用 期,惟原告受僱於被告後所負責之工作係與鐵路相關工作, 包括工程施工中協助監造之作業,核其性質屬經常性、繼續 性之工作,與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性質並 不相符,故系爭試用契約之性質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不 受其形式上僅具3個月期間之限制,且雇主於適用期滿欲終 止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之要件。然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林鐵人字 第1090002190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經 被告考核後成績不合格為由,於109年5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一直表現良好,若原告考核成績 不及格,為何訴外人即竹崎監工區工務長陳建男於109年4月 30日在被告處開會時,還當場向原告表示其所交代予原告之 工作都準時完成,做的很好等語。
 ㈡兩造於109年7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表示原告未具 備新進人員應有工作熱忱、工作效率不高、常抱怨工作內容 、無意願學習本職所需行政技能、將時間花在職務外的工作



上、與同仁工作有摩擦、情緒控管欠佳、經被告於109年4月 8日、10日、30日等3次約談輔導云云,即係因原告工作態度 不佳,經約談輔導後期許原告有所改善仍未達到所期待之目 標而以考核成績不及格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被告所 言不實,且未對原告有3次約談輔導,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 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亦未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並不 符合最後手段性。另被告所提之被告勞工工作規則、從業人 員請假規則、從業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員工工作紀律管理要點均屬工作規則,應 先確認有無送請嘉義市政府核備,如未經核備,屬違反勞基 法第70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且依大法官釋字第 726號解釋文,亦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無法 以無效之工作規則據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並無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情事,被告所為終止僱傭關 係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
 ㈢原告於工作期間之表現既無被告所言上開情事,且原告主觀 上並無離職之意,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屬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雖被告受領勞務 遲延,原告亦無補勞務之必要。而原告每月薪資以192薪點 起薪,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8,420元,加上中級營運員之 專業加給3,770元,則原告每月薪資為32,190元,因此原告 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3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2, 190元。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9 年5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2 ,190元,及自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為新進人員,為了解原告是否適合被告之工作,兩造定 有系爭試用契約,而新進員工有許多業務,諸如文書作業、 差勤管理、物料管控、季檢、橋隧檢查養護、各類報表製編 及工程相關等業務,均需學習及交辦。惟原告自109年2月13 日到職後,不僅不認真學習上開業務,常以老大姐自居,於 交辦、應辦業務無法主動完成,卻擅自從事非交辦之業務, 對於負責指導教導之同仁態度不佳,常以頭疼、頭暈為由, 閃避業務學習,又以不耐煩、放空之態度,面對指導之同事 ,更與同事發生爭論,態度口氣差,造成辦公室氣氛不佳, 陳建男發現原告於試用初期有此情形,均有輔導原告,告知



應認真學習交辦業務,改善情緒管理,並應謙虛與同仁學習 及互動。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8日、4月10日、4月30日勸導 原告改善上開情形,原告均未能有效改善,因原告於試用期 間情緒管理、工作效率、態度、積極度均有不足,陳建男於 考核表評核項目,只能為考核原告不合格之評分,原告既未 通過考核,被告無法聘任原告為正式員工,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難認有據。
 ㈡原告具體無法通過考核之事由,除平時脾氣不好、對同仁大 小聲,擺臉色、發呆放空、不認真學習工作、閃避業務,與 同事多有爭執外,其他具體事由及說明如下:
 ⒈竹崎監工區本為鐵路維護科之轄下單位,鐵路維護科亦有管 理權限,原告至竹崎監工區報到時,鐵路維護科高慈憶有交 付原告業務工作內容表單,並要求原告學會表單上之工作內 容項目,其工作內容並非僅侷限於工程案件,尚有其他辦公 室業務,然原告到職後仍不斷向監工區同仁抱怨工作內容與 面試不同,其工作應僅為監工業務,不含文書作業。    ⒉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安排季檢儀器軌道教育訓練,操作過程 僅於附近站立,學習積極性不足;一般報表、電腦差假作業 所費時間約2小時可完成,原告超過4至5小時仍未完成,請 原告下載工作照片並貼於檔案,如未追蹤詢問原告應辦事項 進度,原告不會主動完成;且竹崎監工區常接獲各項任務, 如傳真機上有通報單,原告即使看見,也不會知會辦公室同 仁,或詢問該如何處理,交辦原告事項不會主動完成,延伸 業務也不會協助辦理,竹崎監工區早已提供工作分配表內容 ,原告卻從未提前詢問之後要執行的工作,工作積極度不佳 ;原告常詢問個人福利及升遷問題,對於應辦業務事項顯得 不積極。
 ⒊又季檢整理的表單,僅因格式問題,卻與監工區同仁發生紛 爭,與同仁互動不良,辦公室氣氛不佳;109年4月6日加油 單登記,竹崎監工區已於3月份教導1次,同仁請原告2次學 習登記,原告卻以不悅口吻回應「沒空」;109年4月16日提 出出差完成可否不回監工區,工作態度不佳。
 ⒋由上可知,原告情緒控管甚差,容易與辦公室同仁發生磨擦 爭執,抱怨工作內容,工作效率不佳,學習積極度明顯不足 ,且證人陳建男於本件證詞亦可知原告學習業務態度不佳, 易與教導業務之人員發生爭執,無法適應及完成被告要求或 交付之工作內容,經被告予以輔導及要求,原告仍未改善, 經考核後,無法通過合格。
 ㈢原告學習業務的範圍及教導業務的對象,並非僅侷限於證人 陳建男,尚包含其他同仁,礙難僅因證人陳建男曾於會議中



說過其交辦的事項做的很好,即遽認原告能通過試用考核。 且考核表乃規定於「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 化資產管理處從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5條第3項,而該要點 為農委會所核定,並於系爭試用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服從 ,原告卻仍抗辯考核表無法源基礎,顯不可採。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3日簽署系爭試用契約,擔任中級 營運員,約定試用期為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 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林鐵人字第1090002190號函通知原告 ,於109年5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試用契約、109年5月12日林鐵人字第1090002190號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試用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於試用期滿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要件,而原告 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之情事,故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為: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⒉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2,190元,及自各該次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等項,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試用期間之 目的,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 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均採相同 意旨)。因勞動契約之屬人性程度較高,能力及人格信賴等



因素,為當事人締結勞動契約時所關心,故雇主招募勞工, 在尚未決定是否聘用之前,對於勞工之資質、性格與能力, 以及勞工有無擔任該職務的適格性等相關事項,具有調查之 必要,惟慮及供作成適當判斷之資料未能充分蒐集,因此勞 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勞工經初步錄用後,雇主根據試用期 間之調查結果,或從試用中之勤務狀態等,獲知當初所不能 得知或得知不可期的事實之際,對照此等事實,而判斷繼續 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考核新進勞 工是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自得為合於上 開試用期間之目的範圍內對勞工為考核,而依考核之結果, 判斷繼續僱傭該勞工是否適當,且雇主依此考核之結果,如 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 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之限制。蓋試用期間之約定,屬勞雇雙方約定之合意測試 機制,讓雇主有機會可以藉由此項機制觀察勞工,同時也讓 勞工有心理準備,在試用期間內若表現不佳,可能會被解僱 。故雇主於試用期間,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勞工時,只 要非屬雇主主觀上臆測,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 徵時表明之能力、不能勝任應聘之職務、工作態度消極、應 對態度不佳、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即可認 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須雇主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 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可終止勞動契約。 ⑵查系爭試用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㈠乙方(即原告) 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12日止為試用期,試 用期間經甲方(即被告)考核,成績合格者另訂新約;成績不 合格,或有本契約第六點規定情形者,即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該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知悉所簽 訂之系爭試用契約僅為試用期之約定,且兩造已約明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試用期滿後,須通過被告之考核,再另行簽訂新 約始為正式僱用,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自得於試用期滿時 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符合被告之需求,如認 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無須給予 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之機會,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之限制。
⑶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以林鐵人字第1090002190號函預告原告 於109年5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乙情,有該函文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觀諸前揭函文,係以原告有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為由 ,經被告考核成績不合格,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原告



經被告考核後,考核成績不合格,不予僱用乙節,業經被告 提出從業人員進用考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證 人即負責考核承辦人陳建男證稱:我是被告森林鐵路竹崎段 竹崎區之區長,負責該區業務,原告在我部門工作,我是他 的主管;原告到職之後的學習、工作態度、效率不理想,跟 部門裡面同仁間在業務有爭執,不是她的工作她會去干涉, 例如干涉非竹崎段的週邊工程,干涉、質疑廠商做法,我有 跟同仁說要教原告學習業務,但同仁反應原告會不耐煩且抱 怨,抱怨說他之前面試與現在業務不一樣;109年4月8日有 召開會議,原告有參加,因為原告與同仁間有業務的爭吵, 會議有提到業務工作移交,是想說原告來1、2個月,讓原告 學習新業務,所以我要同仁教原告;109年4月10日有召開維 護科例行會議,科長想了解原告工作內容及表現,因原告工 作上與同仁有業務爭執,科長有特別要求原告參加,會中科 長有問原告工作內容是什麼,原告說知道,科長有跟原告口 頭輔導要他好好工作,跟同仁好好相處,不要爭執與摩擦, 開完該次會議,原告的工作態度及表現依舊沒有改善;因為 原告表現不佳,109年4月30日有為此專門召開會議,原告有 參加,會中有提及原告積極度不夠,因原告第一次接觸季檢 查業務,但卻說出差後要回家,應該是要積極把季檢查資料 做整理;也有提及原告表現不理想,是因為同仁交辦她的事 都沒做好,且還做一半,讓同仁幫她收尾;也有提及我出差 完回竹崎監工區辦公室時發現裡面都沒人,後來看到原告在 外面跟工人聊天,因為辦公室只剩原告,原告應該在辦公室 待命接電話,若有臨時事項打電話告知沒人接聽,會影響行 車安全,所以原告應該要在辦公室裡面,但她卻沒在辦公室 裡面;有提到原告抱怨工作有落差,因原告來的前一週有給 她工作表單及告知工作內容,但原告抱怨面試與實際是不同 ,這樣抱怨會影響工作情緒、表現;有提到季檢查資料、跟 同事間有摩擦,工作氣氛不好,是因為季檢查資料修改問題 ,原告與同事發生爭執,該次會議後,原告工作態度還是沒 改善;維護科的督導高慈憶針對原告有出具「鄭員執行業務 表現情形欠佳摘要」資料;同仁交辦給原告,她做一半,是 指同仁韓如珍交辦原告處理部門人員的出差與休假資料之申 請,原告沒做好,休假資料申請是韓如珍業務,但韓如珍若 請假都會叫原告做,是互相都要會的業務;季檢查資料,還 有每天道班都會有施工前中後照片,那是要登錄的,原告有 些沒做到,同仁龔茂杰才會幫她完成,還有缺失改善資料、 臨時交辦事項,這些業務是原告來了後屬於原告業務;原告 的是用成績考核,是我依據考核表所寫標準,參酌原告平時



表現所給予評分;原告試用期間除向龔茂杰及韓如珍學習業 務外,還有李明志高慈憶;同仁在教原告業務時,她很不 耐煩,會學到半小時說頭暈,想出去走一走,同仁說沒關係 去走一走再回來學,學了後同仁又說她拿鉛筆或小刀,撥弄 別人的物品,沒有想要學習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 54、259至261、267至268頁),證人陳建男為原告試用期間 之主管、考核人員,與原告間並無仇隙,衡情尚無任意誣陷 之理,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以,由證人陳建男上開所 述,可證原告到職之後的學習態度、工作態度、與部門同仁 間相處、業務交接均不佳,堪認原告於試用期之工作表現未 達要求,影響工作團隊運作及業務進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
⑷參酌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就原告所召開會議之約談紀錄表及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內容,可知該次 會議原告之主管就原告在試用期間對業務積極度不足、工作 表現不佳、同事間相處等情事,提出說明,並與原告討論, 亦與前開證人陳建男所述互核相符,證人陳建男之證述確實 有據。又觀諸被告所提從業人員考核表之評核項目計「工作 適應(20%)」、「工作質量(20%)」、「專業知識及運用(20% )」、「學習態度(20%)」、「品德操守(10%)」、「個人特 質(10%)」等6項,並列明其評分標準,足認被告考核原告是 有一定標準,並非恣意而為。又前開考核表之主管評語及建 議:「一、工作效率欠佳。二、工作積極度欠佳。三、工作 態度欠佳,與同仁工作時有爭執。」,考核結果:「…職場 倫理觀念欠缺,情緒控管欠佳,積極度不足,效率不足,建 議不予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核與證人陳建 男證述之情節相符。
⑸據上以觀,堪認原告於試用期間工作表現未達被告之要求, 工作態度不積極,且學習態度及與同仁間之相處不佳,影響 工作團隊運作效能,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主管人員曾輔 導改善仍未能改進,期滿後經原告之主管就其適任性加以考 核而未通過,被告決定不予繼續僱用,兩造未簽訂正式僱用 契約,且被告依法給予預告期間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給 付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從業人員進用考核表,應 經嘉義市政府核備,如未經核備,應屬無效云云。工作規則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係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規定 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仍屬 有效,此依勞基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是工作規則未經



主管機關核備,尚非屬無效;又本件從業人員進用考核表係 被告辦理試用期間人員考核之成績單據,非屬工作規則,自 無經主管機關核備生效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張仁夫,待證事實為原告有無干涉維 護科業務等事實。惟查張仁夫工作地點在嘉義市,非與原告 同一辦公室,亦非原告之督導或上級長官,就原告任職期間 有無干涉他人業務乙情,應無法明確知悉,且本件被告係就 原告在試用期間之表現為綜合考核,原告有無干涉他人業務 乙情,僅屬綜合考核評斷之一,故無傳喚張仁夫之必要。又 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王裕凱,待證事實為從業人員進用考核表 屬單項工作規則之事實,然從業人員進用考核表係被告辦理 試用期間人員考核之成績單據,非屬工作規則,業經說明如 前,且王裕凱係為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 企業工會理事長,就該從業人員進用考核表是否為單項工作 規則乙節,非屬審核單位,是無傳喚王裕凱之必要。 ⑺綜上,本件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原告試用 期滿後考核不予繼續僱用,並於109年5月12日預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5月22日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⒉「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3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2,190元,及自 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部分: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9年5月23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2,190元,及自各該次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 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不合,兩造間已無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109年5月2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2, 190元,及自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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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