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
被上訴人 王進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進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8,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