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侯久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胡雜
郭林翠娥
侯永璋即侯勝田
侯勝雄
侯昇利即侯勝利
胡安振
侯陳金娥
侯峻隆
侯余梅絨
侯文嘉
侯鄒秀華
黃月英
侯榮二
侯文明(兼侯祝滿之繼承人)
林侯桂鳳(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珠(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侯文英(即侯祝滿之繼承人)
蔡明坤
侯文生
被 告 蔡清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侯陳金專(即侯錫欽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辰虹(即侯錫欽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配晴(即侯錫欽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侯乃文(即侯錫欽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兼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蔡侯秋梅(即侯祺煌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翠月(即侯祺煌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金鶴(即侯祺煌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侯阿女(即侯祺煌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第 三 人即 侯乃仁(即侯阿女之承當訴訟人)
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侯乃仁、被告侯乃文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乃仁為蔡侯秋梅、侯翠月、侯金鶴、侯阿女之承當訴
訟人;另由侯乃文為侯陳金專、侯辰虹、侯配晴之承當訴訟人,並由侯乃仁、侯乃文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侯錫欽之繼承人侯陳金專、侯辰虹、侯配晴 已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 於共有人侯錫欽之繼承人侯乃文;另共有人侯祺煌之繼承人 蔡侯秋梅、侯翠月、侯金鶴、侯阿女於110年1月14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侯阿女,後被告侯阿女於 110年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侯乃仁,此有 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3頁),被告 侯乃文已於110年5月3日具狀由其承當訴訟,另第三人侯乃 仁並於110年5月5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 請狀(本院卷四第235頁、第237頁)可稽,被告侯阿女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侯乃仁,侯乃文業已受讓而取得 共有人侯錫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侯乃文及侯乃仁承當 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 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侯乃仁為蔡侯秋梅、侯翠 月、侯金鶴、侯阿女之承當訴訟人,另由侯乃文為侯陳金專 、侯辰虹、侯配晴之承當訴訟人,並由侯乃仁、侯乃文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