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蕭展宏
被 告 楊家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0年度易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街000○00號離 去,過程中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14分 42秒許在成功三街與中正路之路口處、同日時16分47秒許在 中華路處之公開場所,在開啟車窗狀態下,接續公然大聲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歪」、「靠北啥小」等穢語,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僅能賠償3千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係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處罰金5千元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僅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歧見進而相互包容尊重,於不特定人、車通行來往之道 路上侮辱原告,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豆腐 業,月薪4至5萬元,被告則為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月薪1、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請求即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嘉義市○區○○○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