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霖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1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被訴招募楊俊億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4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綽號「小米」(即「蔣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召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同年4月底某日招募 甲○○(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同 年5月中旬某日招募戊○○(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 2號判決確定)、同年6月間某日招募丙○○(另案經本院以10 8 年金訴字第 141 號判決確定)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由丁○○自己或偕同甲○○、戊○○、丙○○(以上3人為丁○○招募) 及盧旭彥(非丁○○招募,案發後已改名為「己○○」,以下仍 以「盧旭彥」稱之)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測試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等)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丁○○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付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分別由丁○○、甲○○、戊○○、 丙○○、盧旭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詐 欺所得贓款,再分別由丁○○、丙○○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小米 」(即「蔣先生」)之人。
二、案經楊京學、許桃芳、黃信維、莊玲銀、廖嘉虹、劉盈君、 許綉惠、劉平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排除證據能力之部 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或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130號卷第211頁;金訴140號卷 第187頁;金訴緝1號卷〈一〉第139-140頁、卷〈二〉第208頁; 金訴緝2號卷〈一〉第164-165頁、卷〈二〉第10-11頁),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4058號卷第9-19頁;偵緝313號卷 第7-11頁;偵7254號卷第27-33頁;偵緝313號卷第41-43頁 ;偵7254號卷第69-73頁;金訴130號卷第129-134、149-153 、211-232頁;金訴140號卷第153-157、179-190頁;金訴緝 1號卷〈一〉第15-18、129-145頁、卷〈二〉第207頁;金訴緝2 號卷〈一〉第15-18、153-169頁、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甲○○、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警24058號卷第32-37頁;金訴緝1號卷〈二〉第 33-41頁〈甲○○部分〉;偵7254號卷第35-51頁;金訴緝1號卷〈 二〉第41-49頁〈戊○○部分〉;警24058號卷第1-6頁、偵7254號 卷第69-73頁、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49-57頁〈丙○○部分〉) ,並經告訴人(或被害人)乙○○、楊京學、許桃芳、黃信維、 莊玲銀、廖嘉虹、劉盈君、羅育姍、許綉惠、徐吳宥鑫、劉 平雲於警詢及本院指證明確(見警12501號卷第1-2頁〈乙○○〉 ;警24058號卷第40-51頁〈楊京學〉;警24058號卷第97-99頁 〈許桃芳〉;警24058號卷第105-107頁〈黃信維〉;警24058號 卷第115-118頁〈莊玲銀〉;警24058號卷第126-128頁〈廖嘉虹 〉;警24058號卷第136-139頁、本院金訴140號卷第69-71頁〈 劉盈君〉;警24058號卷第155-157頁〈羅育姍〉;警24058號卷 第166-168頁〈許綉惠〉;警24058號卷第70-71頁〈徐吳宥鑫〉 ;警24058號卷第89-91頁、本院金訴140號卷第69-71頁〈劉 平雲〉)。且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資參照。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丙○○、丁○○、盧旭彥、甲○○)、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08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說 明丙○○依被告指示測試金融卡〉等件附卷足稽(見警24058號 卷第7-8、20-23、30-31、38-39頁;偵7254號卷第87-93、9 9頁)。
二、依據上開證據內容,足以認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 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 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 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 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 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
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 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參以被告有關犯行,有數案經偵查而起訴繫屬於法院,本案 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108年4月16日),縱非被告 實際之首次犯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故被告應以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之自該帳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均係將被詐騙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中 ,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或其偕同之其他車手提領 ,再依指示轉交綽號「小米」之人以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就本案所涉犯部 分,主觀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人頭 帳戶中,再由被告或其偕同車手提領,嗣後分層收水後再轉 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 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共同 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 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 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 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貪 圖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 等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車手),並 相互分工,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 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及其偕 同之車手甲○○、戊○○及盧旭彥等人分工提款,再由被告或丙 ○○將款項轉交上手共犯「小米」,顯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 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知悉其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具有認識,實堪認定。四、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 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 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 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 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 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 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 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 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 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招募行為就應論以數罪或包括一罪,應就 具體個案判斷之。參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甲○○、戊○○ 、丙○○都知道伊在從事車手工作,甲○○最早知道,後來他缺 錢問我可否加入,於是便加入了;戊○○也是看到我在當車手 ,他也缺錢,他說要進來做,伊說好;丙○○伊是因為缺錢而 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130號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 稱:甲○○、戊○○、丙○○是伊招募的。伊約在108 年4 月底招 募甲○○,是在唱歌喝酒時聊到這件事;戊○○約是108 年5 月 24日前10幾天招募的,戊○○做的時候,甲○○已經沒有做了; 丙○○等人去領錢時(108年6月14日),伊並沒有一起去領(惟 被告招募丙○○後,並負責指示丙○○等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 測試該金融卡是否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 第210-211頁),復勾稽甲○○、戊○○、丙○○經招募後參與車手 提款之時間(參見附表一),足見被告確實係在不同時機、不 同場合分別招募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且具有前後順序,犯罪 時間並有區隔,本案期間各次車手領款組合中,甲○○、戊○○ 、丙○○三人之犯行分屬不同時、地(附表一編號2《甲○○》、編 號3、5-6《戊○○》、編號10、11《丙○○》)所為,稽之被告於本 案期間內,尚且多次自己一人單獨從事車手工作,細繹附表 一各該行為之車手組合參與人員,顯見被告數次招募犯行可 明確區分,並非不可分,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招募行為,係出 於計畫性之一次決意,或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故本院認為被 告就招募甲○○、戊○○、丙○○既時間有其先後、行為並可區分 ,應分別各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3罪,而非包 括一罪。
五、核被告所為:
㈠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10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甲○○》、3《戊○○》、10《丙○○》)。㈢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9、11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然此犯行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8頁;金訴緝2號卷〈一〉第8、206頁、卷〈二〉第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予補充;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業已提及被告招募甲○○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情節,且此犯行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8頁;金訴緝2號卷〈一〉第8、206頁、卷〈二〉第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應為本院審理之犯罪,應併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核與被告本案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七、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3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3、10分別所為之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 號4-9、11分別所為之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犯行與其一同參與提款之車手 、指揮提款及收取款項之小米(即「蔣先生」)等人,暨其他 從事「收水」、「機房」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雖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既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其等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敘明。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春,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招募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 ,而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及 被告所涉車手犯行提領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衡酌被告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金額及在其犯罪組織內之分工狀態;再衡酌被告 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並就洗錢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 衡被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務農,在家裡 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 住,經法院發佈通緝期間,在臺中租屋擔任博奕遊戲客服, 月薪3 萬元。沒有車貸或房貸。從事本案是因為當時沒有工 作缺錢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數次加重詐欺犯行 間之時間間隔相近,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就洗錢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犯行始終坦承,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十一、強制工作:
㈠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 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 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 本院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審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等工作,屬該犯罪組織中較底層之成員,所領得之款項
亦於扣除數千元報酬(本案認定被告每日報酬為3,000元,詳 後述)後全數繳予上游成員,且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 僅2月左右,均居於被動接受上游指令之輔助性角色,犯罪 情節及惡性相較其他收水、指揮者而言,相對較輕,再者, 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年輕識淺,因缺錢 且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下本案,若要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 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 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已屬罰當其罪,且足達矯治之目的,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 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不 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與「小米」(即「蔣先生」)聯繫提領款項等詐欺犯 行事宜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手機廠牌是粉紅色的 IPHONE7 ,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緝1號卷〈二〉第21 3頁)。惟並未扣案,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均陳稱:伊有領到報酬,但報酬的金 額不固定,就是3,000-5,000 元左右,當時上面的人和我約 定的報酬是2%,但實際上我只拿到3,000-5,000 元,我有做 的時候就有報酬可以領,有做就會拿到3,000-5,000 元,有 去領錢才有報酬,就看當天有無犯罪,如果有,當天就可以 領3,000-5,000 元,這是我個人的薪水。至於丙○○、盧旭彥 、戊○○、甲○○及楊俊億的部分則是另外算等語甚詳(見本院 金訴緝1號卷〈一〉第142-143頁、金訴緝1號卷〈二〉第219頁) 。以有利於被告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每日之日薪為3,00 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108年4月16日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附表一編號2」雖行為時間跨越 兩日(108年5月4日23時許至同年月5日1時許),然觀其行 為乃係連續短時間內領款同一被害人之犯行,以有利於被告 認定,仍認定為1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6 」(108年5月24日)、「附表一編號7至9」(108年5月27日) 均在同一日,故僅各計算日薪為3,000元。據此,於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 0元+3,000元=1萬2,0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 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108年6月14日)丙○○、盧旭彥 擔任領款車手部分,雖被告有從事指示測試提款卡等工作分 工,但並未實際從事提領款項或搭載前往提領款項,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上開犯行有獲得利益,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遂認定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小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被訴指揮」組織犯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72 54號追加起訴) 略以:丁○○自108年4月某日起陸續召募甲○○ 、戊○○、丙○○、盧旭彥加入由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丁○○負責擔任 管理、『指揮』及偕同甲○○、戊○○、丙○○、盧旭彥擔任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 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 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 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 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 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 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 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 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 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可知對於犯罪組織之 「指揮」,應以行為人就任務之實現,可決定活動是否進行 、進行之時、地為要件,而不應僅以多數人參與之團體必然 伴隨出現的轉達指令、層級分工等情事,做為認定指揮犯罪 組織之依據。
㈢ 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之分工,其於警詢中供稱: 伊於108年04月底開始參加詐欺集團,大概持續做到108年6 月。是沈暘展招募我加入的。伊是擔任車手工作、在伊擔任 車手期間,伊朋友甲○○、丙○○有主動聯絡伊有沒有賺錢的工 作,然後伊介紹他們兩人進來做詐欺車手的工作。另外盧旭 彥是丙○○找來的,跟伊沒有關係,楊俊億則是沈暘展找來的 ,也跟伊沒有關係。易信通訊軟體裡面暱稱「小米」的人叫 伊等去領款,並依據「小米」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指定的人 等語(見警24058號卷第9-19頁);於偵查中陳稱:於108年4 月中,在喝酒的時候認識一個台南人,問伊有沒有要工作, 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内容就是取款的車手。群組裡面有一 個綽號「小米」的,都約在交流道附近,他叫伊直接把錢丟 到車上,不讓伊上車,提款卡領完之後,有時候叫伊交回去 ,有時候叫伊丟掉等語(見偵緝313號卷第41-43頁);「蔣先 生」其實跟「小米」是同一人;錢都是交給「小米」,錢都 是由甲○○跟戊○○把錢交給伊,伊才交給「小米」等語(見偵7 254號卷第69-73頁)。於本院供陳:甲○○、戊○○、丙○○這三 人是伊朋友,盧旭彥則不是伊朋友,甲○○、戊○○及丙○○都知 道伊在從事車手的工作,甲○○是最早知道的,後來他缺錢就 問伊是否可以加入跟伊一起做車手的工作,後來他就進來做 ,戊○○也是看到伊在當車手,他說他缺錢問伊是否可以加入 ,因為伊的關係,他就直接加入跟伊一起做,他說要進來做 ,伊就說好;另丙○○也是一樣因為缺錢而加入,他問伊還有 沒有車手的工作,伊說還有,因為那時候伊還有在當車手; 另盧旭彥是丙○○的朋友,他是跟丙○○一起進來做,所以伊就 沒有問為何要進來做。他們加入之後擔任車手的報酬都是「 小米」(即「蔣先生」)給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30號卷第12 9-134、149-153頁、金訴140號卷第153-157頁;本院金訴13 0號卷第211-232頁、金訴140號卷第179-190頁;本院金訴緝 1號卷〈一〉第129-145頁、金訴緝2號卷〈一〉第153-169頁)。 參照證人甲○○、戊○○、丙○○及盧旭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見金訴緝1號卷〈二〉第33-63頁)。 ⒉參以關於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過程,不外係由行為人主 持電信機房,指揮電信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持先前取得之人頭帳 戶提款後上繳,並收取報酬。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應在決 定電信機房人員是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支配整體車手取 款任務環節之人。而綜觀前開供述,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並未見有參與決定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且關於提
領何筆帳戶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小米」(即「蔣 先生」)之人告知並指示後取款,可見被告縱再行依指示要 求其他下手提款,不論係基於風險分配或僅有擔任監督者之 動機,僅屬轉達指令或層級分工之結果。
⒊因而,被告上開所為,尚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要件有間,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招募盧旭彥(即「己○○」)」部分: ㈠ 公訴意旨(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追加起訴書) 略以:丁○○自 108年4月某日起陸續召募「盧旭彥」(見「追加起訴書」第 1頁第5、6行)加入由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 被告對於招募盧旭彥乙節,堅詞否認。經查,證人即共犯盧 旭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追加起訴書第11頁至第13頁之附表 編號9 、10的款項,是伊跟丙○○去領的。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伊忘記了。那時候是伊跟丙○○去的。伊跟丙○○出 去之前,沒有再找過丁○○。當時提款卡是丙○○拿給我的,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