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升宏
楊俊億
蔡孟修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8608號、108年度偵字第9190號、108年度偵字第9346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176號、109
年度偵字第1209號、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109年度偵字第2910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
、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俊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10及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蔡孟修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甲○○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吳升宏、蔡孟修、楊俊億自民國108年4月起陸續加入 由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四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 後述),甲○○負責偕同吳升宏、蔡孟修、楊俊億或單獨持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吳升宏、蔡孟 修、楊俊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受「小米」之人指揮,並以 通訊軟體「易信」作為聯繫管道。本案詐欺集團之牟利方式 ,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 13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9 、11至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成 年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該些成年人均陷於錯 誤,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 示之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 示方式,對劉蓉玲施以詐術,致劉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0「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欄 所示之提款卡藏放於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取 得並連同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供犯罪所用金融帳 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予甲○○後,分別由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或搭載吳升宏、蔡孟修、楊俊億 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1至9、11至13所示之詐 欺所得贓款,及由甲○○與蔡孟修持前開詐得劉蓉玲之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金 額,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甲○○、蔡孟修 二人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劉蓉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提款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甲 ○○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小米」,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 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甲○○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千至5千元不等報酬,吳升宏每日可獲得5千元報酬 ,楊俊億每日可獲得4千元報酬,蔡孟修則免除積欠甲○○1萬 5千元之債務,並再獲得5千元報酬。
二、案經黃竹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徐 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秫分局文林派出所、陳柏勳訴 由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蘇景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王韋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街派出所、盧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 出所、黃瓊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謝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趙 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劉蓉 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彭婉瑄訴由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張丞甫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黃子芮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13號卷一第86至87、396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卷二第144至14 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吳升宏、蔡孟修、楊俊億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 80至85、383至391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09 、11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二第131至13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 702898號卷第15至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 160至166、170至172、174至17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 3511號卷第71至7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22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69、71頁,嘉市警一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383 號卷第19至25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860號卷第85至91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98號卷第25至29頁反面,109年 度交查字第1858號卷第7至17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 號卷第12至21頁)。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各 人頭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藏放於指定地 點後並告知密碼等情,有告訴人黃竹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9至23頁)、徐美智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26至28頁 )、告訴人蘇景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 703603號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王韋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36至138頁)、告訴 人盧克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 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黃瓊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謝銘賢於警 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36至38頁 )、告訴人趙偉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 703511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7至9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張丞甫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42至44頁)、告 訴人彭婉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 號卷第46至48頁)、告訴人劉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黃子芮於 警詢中之指訴(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860號卷第58至60頁 ),並有告訴人黃竹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建 國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24至25頁,嘉 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798號卷第47至70、72至73頁)、告訴 人徐美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 卷第29頁)、告訴人蘇景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30至135頁)、告訴人王韋智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 號卷第140至146頁)、告訴人盧克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78至82頁,嘉中警偵字第10 90008471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告訴人黃瓊雅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 第83至87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 )、告訴人謝銘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88至92頁)、告訴
人趙偉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陳 柏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 通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第19至20頁,嘉市 警一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劉蓉玲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33、35至36頁)、告 訴人彭婉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84至85、87至89頁)、告 訴人張丞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79 至83頁)、告訴人黃子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手機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畫面截圖(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860號卷第53至57、61至 65頁)、蕭世豪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 702898號卷第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9021號函暨客戶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儲 字第1090244373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30 22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08 0號卷第35至41、45、51至53、59至65頁)、李秋金之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 8號卷第45至46頁)、安紀儒之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本行之帳 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列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 號卷第58至59頁)、曾令彝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60至61 頁)、劉蓉玲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8年6月11日嘉義營字第 10850013681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6月12日板信集 中字第1087414413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383號卷第26至32頁)、林素伶之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嘉中警偵字 第1090008471號卷第23至24頁)、周宏偉之元大銀行共用認 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 第25至26頁反面)、108年5月4日統一超商台林門市詐欺車 手犯案路線圖、108年5月6日遠東銀行嘉義分行詐欺車手犯 案路線圖(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59、17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XM-6187)(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 3511號卷第100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 卷第9 至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卷第18至20、 30至3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1號卷第55至60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50至5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383號 卷第12至17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7至28頁) 、陳南瑞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43頁)、嘉義市○區○○路0 00號郵局ATM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40號卷 第21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603號 卷第36至38頁,嘉中警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36至37頁) 、彭婉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512號卷第86頁)、劉蓉玲 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 700383號卷第31至32、34頁)、車手提款照片一覽表(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13至14頁)、同意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甲○○-AXM-6187號自小客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嘉市警一偵字第 1080703511號卷第42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13 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5頁)各1份存卷可查。三、及有本院函調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4 月20日板 信作服字第109740771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服務109 年9 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0659號函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入單位)(方雅貞)(見本院109 年度 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79至181、409至411頁)、中華郵政10 9 年4 月21日儲字第109009642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蕭世豪、陳南瑞、侯佳彤) (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 年4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1338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黃念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 號卷一第195、201至20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742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唐舒云)(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15至21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04113號函暨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周宏偉)(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1 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營清 字第109001051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林素伶)(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7至2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847號函 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黃念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4號卷一第233至2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9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7771號函暨交 易明細(黃念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415至 41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099929870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帳卡資料列印( 安紀儒)(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31至1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9年9月11日合金大直字第10 9000295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曾令彝)(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41至14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 9年9月10日營存字第1090097991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11日板信作服 字第109741904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劉蓉玲)(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17至1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四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其中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 表有誤部分,分列更正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竹隱部分:告訴人黃竹隱所匯入之 人頭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陳南 端」所有,惟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人頭帳戶欄」誤 載為「蕭世豪」;又告訴人黃竹隱尚有於108年4月15日晚間 1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 1「匯款人頭帳戶欄」誤載為「不詳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0時「9分」匯款29, 978元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8分」;另告訴人黃竹隱 亦有於108年4月15日晚間11時13分匯款29,985元、及於同年 月16日凌晨0時46分匯款29,985元,至蕭世豪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歷史交易明細可查(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18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4號卷一第189頁),均為起訴書所漏列,基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本院應更正併與審究。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美智部分:告訴人徐美智匯款時間 應為108年4月19日晚間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該日晚間6時 「27分」,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查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898號卷第46頁)。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柏勳部分:告訴人陳柏勳於108年5 月4日晚間10時13分匯款之金額為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 「49,985元」;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匯款之金額為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6元」,有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1份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17至2 18頁)。另起訴書所載「於108年5月5日凌晨1時6分許提領3 萬元」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於108年5月4日晚間9時53分許提 領29,000元」部分,應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57分、58 分」各提領「2萬、5千、3千、1千元」之誤載。又被告甲○○ 尚有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至31分許領5 筆各20,000元(共計 10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 80703540號卷第11頁),此為起訴書附表二所漏列,惟基於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補充併與審究。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蘇景崙部分:告訴人蘇景崙係於108 年5月6日晚間10時5分匯款6,098元,此部分匯款時間起訴書 誤載為「21時20分」;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匯款6,985元 ,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 卷可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91頁)。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王韋智部分:被告甲○○及吳升宏提款 時間應為108年5月6日「晚間9時36分」,此部分起訴書誤載 為「晚間9時34分」、「晚間9時35分」,有交易明細表1份 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81頁)。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盧克賢部分:告訴人盧克賢匯款時間 應為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起訴書僅載為「某時 」;又被告蔡孟修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尚有提領一筆2萬元, 業據被告蔡孟修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二 第154至155頁),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3頁),此為起訴書附表二所 漏列,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補充併與審究,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移送併辦。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瓊雅部分:告訴人黃瓊雅匯款時間 應為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3分」,起訴書僅載為「某時」
;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被告甲○○、蔡孟修「於108年5 月24日下午6時19分許自人頭帳戶林素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5元」部分,惟核對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並無該筆資料,且在告訴人黃瓊雅匯 入3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18分遭提領20,005元及於下午 2時19分遭提領10,005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0分及4時43分各 匯入10,200元、3,100元,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提領14,005 元後,餘額僅剩280元,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嘉中警 偵字第1090008471號卷第24頁)。 ㈧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謝銘賢部分:告訴人謝銘賢匯款時間 為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12分匯款29,985元、於同日下午5時 15分匯款10,987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109年度偵字第2 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分別誤載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5時16分」,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35頁),併與更正。 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蓉玲部分:被告蔡孟修於108年5 月24日中午12時52分尚有提領一筆2萬元,業據被告蔡孟修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 0383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一第8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二第160至161頁),亦有台灣 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 090700383號卷第28頁),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應 補充併與審究。
㈩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婉瑄部分:告訴人彭婉瑄第2次匯 款時間及金額為108年5月4日晚間8時46分匯款15,959元部分 ,為追加起訴書附表所漏載,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143頁),基 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由本院補充併與審究。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黃子芮部分:告訴人黃子芮第1次於 108年5月25日晚間6時17分許,匯款金額為23,456元,惟起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3,471」元;另第2次匯款時間及金額 ,為108年5月25日晚間6時19分匯款2,477元部分,為追加起 訴書附表所漏載,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第224頁),基於同一社會基本 事實,應由本院更正補充併與審究。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吳升宏、蔡孟修、楊俊億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小米指示前往提 領款項,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被告4人均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 ,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及監督提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足認被告4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 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 ,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楊俊億雖僅與沈暘展有直接之聯絡,且原 先不認識被告甲○○、吳升宏、蔡孟修,然被告楊俊億經友人 沈暘展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後,進而認識甲○○,而被告吳升宏 、蔡孟修皆受被告甲○○介紹加入此詐騙集團,再一同聽從小 米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付與甲○○,當可輕易預 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與小米、甲○○外,必定尚有其餘成 員,是被告4人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認識。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 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吳升宏、蔡孟修、楊俊億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 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及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即特定犯罪 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甲○○、吳升宏 、蔡孟修、楊俊億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 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受騙民眾轉入之款項,被告甲○○並監 督車手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 被告四人所為,皆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 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查本案被告蔡 孟修受甲○○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詐欺集團尚 另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或收購人頭帳戶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乙情,則 為被告蔡孟修所知悉並陳明在卷(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 卷二第138、169頁),是由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架構、成員 組織以觀,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並為被告蔡孟修所明知無訛。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蔡孟修取得 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劉蓉玲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提款卡,在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提款卡而 擅自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劉蓉玲之款項,即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共12次)、被 告吳升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1次)、被告楊俊億於附表 一編號3、11(共2次)、被告蔡孟修於附表一編號6至9、13 所為(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核被告甲○○、蔡孟修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及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追加起訴事實已記載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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