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76號
CYDM,110,金簡,76,202105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20號、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宜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嗣詐欺集團 取得何宜展之系爭帳戶後」應更正為「嗣前開詐騙集團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另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何宜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小綠」之人,供「小綠」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詐騙告訴人賴炯任、沈 俊宏得手後提領贓款之用,被告之行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小綠 」叫「賴榮洲」,用每個月4000元跟我租帳戶,在本次之前 我不認識他,「小綠」跟我說帳戶是線上賭博對匯要用的, 我不知道對匯的意思。我知道金融帳戶在正常使用下,只要 有金融卡密碼,就可以讓款項存入帳戶,及使用金融卡提領 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57至58頁),足見被告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之前,與綽號「小綠」之人素不相識,被告 在對於「小綠」告知之帳戶用途不甚瞭解之情況下,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出,僅知與線上賭博有關,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對於線上賭博將涉及金流之進出應有所認識,而 後續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人,即可使用系爭帳戶 收受、提領款項,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小綠」以有償方 式向其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況,被告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以利前開洗錢犯罪之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 訴人賴炯任、沈俊宏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得報酬,將其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並增加檢警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已造成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 人賴炯任、沈俊宏分別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2位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 卷第37至39、49至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其與祖母 、姊姊、弟弟同住,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不定之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炯任、沈俊 宏成立調解,未來將以分期方式對2位告訴人支付賠償,以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可徵被告犯後業已表露悔意, 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 並維護告訴人賴炯任、沈俊宏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 履行內容,向2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方面:
(一)被告雖坦承其係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出租予「 小綠」,然被告供稱事後均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33、57至58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任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1 賴炯任 何宜展應給付賴炯任30,000元,給付方法:自110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何宜展直接匯入賴炯任設於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 沈俊宏 何宜展應給付沈俊宏15,000元,給付方法: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何宜展直接匯入沈俊宏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 7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何宜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展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在嘉義市 安和街、延平街交岔路口,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連 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何宜展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投資為由詐騙賴炯任、沈俊宏,賴炯任、沈俊宏分別於109 年8月5日16時52分、109年8月5日16時37分,匯款新台幣300 00元、15000元,至系爭帳戶。嗣賴炯任、沈俊宏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炯任、沈俊宏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人。 2 告訴人賴炯任、沈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炯任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明細、ATM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109年09月16日儲字第090237303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宜展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