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8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1號),及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禮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禮謙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為求 職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 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 ,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 、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之2個帳 戶(嘉義成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2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張智傑」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張智傑」所屬、成員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 2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 點。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 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部分賠償金 尚未給付),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求
職謀生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待業中;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 、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父母、目前無收入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 未周,為求職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等受害之 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堪認其 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 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是否告訴 1 黃玉玲 109年9月6日19時51分許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東森購物訂單有問題,遭誤設定為廠商而訂購20組商品,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20時2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89元 蔡禮謙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 是 2 林韻茹 109年8月17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共同投資操作期貨專案,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21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 蔡禮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是 3 陳孟楷 109年9月7日10時18分許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銀行系統故障出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22時3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123元 蔡禮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否 4 莊婉柔 109年9月7日2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上10時18分許)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前向網路店家「武松殿」訂購商品,因操作錯誤,遭誤設為團購訂單,須依指示匯款更正訂單,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22時26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87元 蔡禮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是
附表二: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黃玉玲 蔡禮謙應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予黃玉玲(共給付3萬元)。(匯入黃玉玲設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韻茹 蔡禮謙應於110年4月5日給付1萬3,100元予林韻茹,餘款4萬元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予林韻茹(共給付5萬3,100元)。(匯入林韻茹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婉柔 蔡禮謙應於110年6月10日給付6,000元予莊婉柔,餘款3萬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予莊婉柔(共給付3萬6,000元)。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蔡禮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禮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 ,其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智傑」之人聯絡,約定由蔡禮謙提供帳戶供「張智 傑」所屬之Bito Pro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使用,每 個金融帳戶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佣金 ,蔡禮謙遂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鈺順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功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南崁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禮謙上開成 功郵局、台企南崁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9年9月6日晚上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玉玲自稱為東 森購物客服,詐稱:東森購物訂單有問題,員工誤設為廠商 購貨,訂20組商品云云,復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撥打電 話向黃玉玲自稱為中國信託24小時客服專員,詐稱:需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黃玉玲因而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 在高雄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2萬9,989元,至蔡禮謙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黃玉玲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17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天耀」之帳號, 向林韻茹詐稱:可以共同投資操作期貨專案云云,致使林韻 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7日晚上 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禮謙上開台企南崁分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韻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9月7日晚上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孟楷自稱為臺 中銀行人員,詐稱:銀行系統故障出問題,需將帳戶款項轉 至指定帳戶,午夜12時後恢復正常,款項會轉回至帳戶內云 云,致使陳孟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23元,至蔡禮謙上開台企南崁分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孟楷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玉玲、林韻茹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禮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 稱:伊係在臉書看到工作訊息後,便以LINE與「張智傑」聯 繫,約定由伊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對方做比特幣投資轉帳使用,每交易10萬元可獲得4,000元 之佣金,每3日或一星期結算一次,於109年9月8日詢問對方 何時結算時,對方表示隔天匯款,翌日對方就不見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黃玉玲、林韻茹及被害人陳孟楷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成功郵局、台企南 崁分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黃玉玲、林韻茹及被害人陳孟 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成功郵局、台企南崁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玉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告訴人林韻茹之遭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陳 孟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成功郵局、台企南崁分行帳戶確遭 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玉玲、林韻茹及被害人陳孟楷將金錢 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 博弈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張智傑」係以 提供1個帳戶每交易10萬元可獲得4,000元佣金之方式徵求提 供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或與被告安排面試,被 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 每月即可輕易賺取佣金,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得懷 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被告竟貪圖利 益,不顧上情,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成功郵局、台企 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 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 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等不法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並幫助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黃玉玲、林韻茹及被害人陳孟楷受騙轉帳匯款至其上 開2帳戶內,核為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蔡禮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蔡禮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8月30日,其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人聯絡,約定由蔡禮謙提供帳 戶供「張智傑」所屬之Bito Pro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在線服 務使用,每個金融帳戶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4,0
00元之佣金,蔡禮謙遂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鈺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功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企南崁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蔡禮謙上開成功郵局、台企南崁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9月7日晚上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莊婉柔自稱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稱:之前網路向店家武松殿訂購商 品,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設為團購大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更正訂單云云,致使莊婉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0 000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 至蔡禮謙上開台企南崁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莊婉 柔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莊婉柔訴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禮謙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台企南崁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告訴人莊婉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內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成功郵局帳戶、台企南崁分行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989、1276、14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本件被告一行為 提供2個帳戶致數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核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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