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66號
CYDM,110,金簡,6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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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陳秋妙可預見為3人以上)」、第17行「 14時33分許及同日14時40分許」更正為「14時46分許及同日 16時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秋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郵局110年1月12日嘉營字第1101800018號函暨被 告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人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蔣佩芬取得財物之用,其與該他人 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 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 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 ,竟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



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 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 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 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早 上做另案之勞動服務,下午做臨時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 1萬5千元,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次犯罪行為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2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陳秋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 日前某時,其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允諾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帳戶存簿、提款 卡予對方,陳秋妙遂在嘉義市世賢路某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連同寫有 密碼之紙條,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秋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10月間日,佯裝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在桃園市○○區○ ○○00號之統一超商嶺頂門市,向蔣佩芬詐稱:欲辦理貸款需 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使蔣佩芬因而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 3分許及同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雅店,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8,500元、1 ,500元至陳秋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蔣佩芬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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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