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74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聖豪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嘉義市彌陀路的統一超商 ,向蘇鈺景索取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轉交給 友人「賴榮洲」(蘇鈺景之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迨被害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行騙者隨即持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聖豪坦白承認(偵1274卷8頁正反 面、偵4600卷75至76頁),核與另案被告蘇鈺景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1274卷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憑(警4978卷8頁正反面),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與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賴榮洲」係以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偵4600卷76頁)。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 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 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在床墊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⑷ 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⑸所為 致被害人温宥銓、龐誌瑋分別損失1萬元、3萬元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 匯款後均遭行騙者分次提領殆盡。被告復陳稱未曾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偵1274卷11頁),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温宥銓 行騙者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温宥銓佯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可投資美金賺取匯率差云云,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註冊成為會員,依指示匯款至多個指定帳戶(包含本案帳戶)。 109年8月2日23時27分 1萬元 ⒈温宥銓於警詢之指述(警8147卷9至23頁)。 ⒉温宥銓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警8147卷67至73頁)。 ⒊温宥銓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警8147卷75至98頁)。 2 龐誌瑋 行騙者於109年7月27日在LINE上向龐誌瑋佯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註冊成為會員,依指示匯款至多個指定帳戶(包含本案帳戶)。 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 3萬元 ⒈龐誌瑋於警詢之指述(警4978卷4至5頁)。 ⒉龐誌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警4978卷31頁)。 ⒊龐誌瑋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警4978卷29至31頁、33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