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9號
CYDM,110,訴,27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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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吉村與告訴人薛秀蓮 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日16時31分許,在被告位於 嘉義縣○○鄉○○村○○○0號附4攤位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明知該處係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共同見聞之公開 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爬回去給人家幹」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 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之摺疊椅砸向告訴人,告訴人 見狀欲閃避,惟閃避不及,仍遭砸中右小腿,因此受有右小 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 該二罪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上開傷害 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足憑(見嘉簡卷第22-23、2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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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