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9號
CYDM,110,訴,249,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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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富民與告訴人林鄒阿敏之子林信彰 發生糾紛,被告欲尋仇,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以車頭撞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膝關節 血腫、左膝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輪歪斜 及排氣管損壞,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 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填具刑事撤回告 訴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於110年5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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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