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5號
CYDM,110,訴,225,202105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典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50 分許,進入嘉義縣○○鄉調解會辦公室內欲找調解會主席黃啟 東聲請調解,因而大聲喊叫「啟東」、「黃啟東」數次,因 調解會秘書甲○○等人正在進行另案調解而無人應聲,被告即 走出該辦公室旋又返回而大聲喊叫「啟東」、「黃啟東」、 「幹你娘」亦無人應聲,被告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調解會秘書 甲○○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憤而拿起放置桌上之玻璃瓶製 酒精噴霧器1瓶(下稱本案酒精噴霧器)往辦公室外地面丟擲 ,致本案酒精噴霧器破裂而使調解會受有新臺幣2,300元之 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罪之原因,可分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 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 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 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 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 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 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 ,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 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 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甲○○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末 頁證物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4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前揭時、 地以上開方式損壞本案酒精噴霧器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惟查:
㈠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方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為限,毀損一般辦公用物品固然對於公務不無影響,但究與直接妨礙公務之執行有別。 ㈡本案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秘書甲○○所管領之本案酒精噴霧 器,不過為消毒防疫之一般辦公衛生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 設備與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辦理調 解相關業務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調解委員會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則被告縱加以毀壞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 決同此意旨),被告毀損之本案酒精噴霧器應論以刑法第35 4條之普通毀損罪(惟本案未據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所為顯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要件不合。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雖可證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損壞本案酒精噴霧器之情,但因被 告損壞之物品並非刑法第138條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又因被害人未提出毀損告訴(僅提起毀損公物之 告訴,警卷第5頁)且檢察官並未起訴毀損罪,是被告所為在 實體法上並無處罰規定,而屬不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