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筱菁與告訴人葉皇鎮存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夥同其配偶即葉懷仁 ,相約告訴人至嘉義縣○○鄉○○村○○○0○0號「威鎮宮」前商討 債務,隨即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 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右眼臉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