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3號
CYDM,110,訴,21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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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旅館房間內,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羽娟 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76頁)。
 ㈡證人蔡○○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
㈢被告之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警卷第8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警卷第18頁、第20頁)、證人蔡○○立人醫事檢驗所1 09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證人蔡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9頁 、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 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 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轉讓禁藥罪亦無封鎖作用 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併指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107年度訴字第 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108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 件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現由姐姐扶養,受強制戒治前 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夾鏈袋2包,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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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