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甲○○、林○○所經營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00號「金瑞山珠寶銀樓」,向甲○○、林○○表示 要購買金飾,甲○○交付金項鍊1條(重量8錢5分5釐、價值新 臺幣【下同】54,300元,下稱本案項鍊)與乙○○試戴,乙○○ 即趁甲○○、林○○不及防備之際,奪取本案金項鍊得手後離去 ,甲○○見狀亦追出查看,恰為警巡邏中見甲○○求援而上前協 助追緝,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號之 1前將乙○○逮捕,並扣得本案項鍊(已發還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72頁)。
㈡證人甲○○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㈣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偵卷第3 9頁至第47頁、末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違法藥事法案件,經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勞而獲而取得被害人財物,趁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決意行搶 ,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物,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及心理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生活 安寧及財產安全至鉅,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0000元,與女友同住,家 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項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