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沂濱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沂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沂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9月26日1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王○○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 嘉64線鄉道與埤竹路交岔路口見面。嗣於同日11時許,雙方 到達相約現場,王○○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錢新臺幣(下同)3, 500元交與邱沂濱,邱沂濱即駕車離開該處,後於同日12時 許,邱沂濱駕車返回上開地點,並將王○○所購買3,500元價 值之海洛因交付王○○,邱沂濱即以此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則 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機關進 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無 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蒐集有利證據,除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 處分措施取證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 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 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 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 、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 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 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 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 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 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 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 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藥腳王○○於107年9月26日錄製其與被 告之見面、對話等行為畫面屬其私人取證行為。而被告未曾 提及對話當時,有何遭到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 應具有任意性,證人所取得之錄影畫面自可為證據。證人將 錄影光碟提供檢察官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使用,經本院當庭實 施勘驗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105頁)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指摘認該影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具證據 能力,洵不足採。
㈡另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證人電話後相約在嘉義縣 太保市嘉64線鄉道與埤竹路交岔路口見面,惟矢口否認有於 本案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3,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 辯稱:係證人要伊幫忙買海洛因,伊一開始有答應證人去問 看看,但開車調頭離開去找藥頭時想到證人沒給伊錢,覺得 若證人沒給錢,伊就必須負擔此筆費用,因而又返回跟證人 說要給錢,然證人還是沒有給伊錢,伊就跟證人說不幫忙買 海洛因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應係有人要證 人為錄影行為,否則證人為何會在錄影過程中提及「這樣聽 有清楚嗎、錄起來被告的臉」等話語,則有陷害教唆之可能 。再者,自證人所攝錄之影片中,無法見及被告有交付海洛 因給證人,證人於108年8月14日在地檢署作證時證稱若被告
有拿海洛因給其,應會叫其上車,然本案就證人所提供之錄 影畫面以觀,證人並無上車之行為,又縱認依錄影畫面可看 到交付物品,然證人到院作證時證稱不能確定是海洛因,錄 影畫面內容也沒拍攝到被告交付海洛因如此重要畫面,是實 無法認定所交付之內容物為何。另證人於本院對於本次交易 是否有交付購毒價金一節所述不一,且曾在地檢署作證時證 稱以為會於該日11時許交付價金時拿到海洛因,惟在錄影畫 面中卻未見交付價金之畫面,則證人應無交付價金。並證人 於本院作證時,稱係請被告去調貨,是本案應非毒品之買賣 行為,且不能以證人所述為唯一證據,本案中並無其餘證據 足資佐證證人之證述,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證人於107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嘉64線鄉道與埤竹路口 見面,到場見面後被告有暫時駕車離開現場,不久再返回現 場等節,經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續卷第41至 4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攝錄之錄影畫面中 2人有見面一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84頁、第89至10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伊跟被告間僅有與毒品有關的事 情才會相約見面,伊於107年9月26日11時許前打電話給被告 表示要購買毒品後,便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嘉64線公路與埤 竹路口附近,並交付現金3,500元給被告,被告稱要去拿貨 後開車離開現場,回來後便交給伊1包海洛因,並且跟伊說 可以摻一點葡萄糖水稀釋混合,讓海洛因的量施用久一點, 伊係因為想檢舉被告販賣毒品,所以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時, 就把過程拍起來去檢舉,被告未曾請伊施用過海洛因等語( 偵續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第155頁)。佐 以證人所攝錄之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證人先在該處等待被告後,被告 駕駛汽車抵達現場,證人隨即向被告稱「怎麼都那麼久啦」 ,並在畫面中可見及被告左手指縫中有白色物品,且證人亦 伸手呈現取物狀態靠近該白色物品,被告即向證人稱「這沒 有洗ㄟ」、「啊沒有給你洗糖,你要自己,把那個洗一下」 ,後被告左手即無物品,反於駕駛座車門反射呈現證人影像 手持有白色物品,被告復告知「啊不然你就不要洗」、「不 要洗用比較少」,被告即開車離開現場。其中證人確係在現 場等待被告,始會一見及被告即稱「怎麼都那麼久啦」,而
被告向證人稱「啊沒有給你洗糖,你要自己,把那個洗一下 」,雙方並有交付、拿取之動作,則被告於斯時確有交付物 品給證人。又「洗糖」多為因毒品價值不斐,且若施用過量 可能有身體無法負荷之情,故購毒施用者可能會經由洗糖水 或摻水之方式,將毒品之量提高,純度拉低,以可多次施用 ,而販毒者可能亦會以此方式,將毒品數量提高以為販賣, 則上述被告稱沒有洗糖,要自己洗,若不要洗,用比較少等 語,實亦核與前揭證人證稱被告有向證人表示所給的海洛因 沒有摻葡萄糖稀釋,要自己稀釋才能施用比較多次之語意相 符。是證人所為證述顯與其所攝錄之畫面均為相符,證人所 述應堪可採。
3.被告自陳與證人並不熟悉,甚稱僅見過2次面(偵續卷第101 至102頁;本院卷第137頁)。則在毒品量微價昂之情下,殊 難想像被告在與證人並無特別交情下,無償將海洛因贈送與 證人施用。況被告於本院亦坦認未曾免費請證人施用海洛因 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證人證稱被告販賣3,500元 之海洛因與其一事,自非虛妄。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屢稱不認識證人,且經員警提供附件之錄影畫面 後,仍堅稱雖然畫面中是自己,但不認識證人,畫面應該僅 係其在鄉野間開車被拍到的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後於偵 查中始對錄影畫面與證人見面之原因予以解釋(偵卷第6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證人在電話中說是伊朋友的朋 友,要找伊聊天,並說見面再說,伊到現場發現跟證人不熟 ,就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67頁),然若被告對證人實不熟 稔,又無其他見面之原因,何需特地駕車到本案地點與證人 見面後,發現跟證人不熟,再駕車離開,被告所述實與常情 不符,則被告對與證人見面之原因在甫受偵查時顯有所保留 隱瞞,自有可疑。
⑵而被告在本案經再議發回之偵查過程中,對錄影畫面先辯稱 係證人電話相約見面,到現場後證人說「有沒有東西,幫他 一下」,伊問證人在講什麼,證人跟伊要一支菸,伊也沒給 證人,伊便要駕車離開等語(偵續卷第102頁),並陳稱沒 有對證人說「這沒有洗ㄟ喔。沒洗ㄟ,啊沒有給你洗糖,你要 自己,把那個洗一下」等語(偵續卷第103頁)。經檢察官 播放光碟畫面,被告始辯稱這些話係在說「我自己在用,沒 有洗」等語(偵續卷第103頁),且表示沒有拿任何東西給 證人。然被告有向證人說上開言語,且此等言語文義顯非在 講述自己之施用毒品方式,又若2人並未有任何交付毒品行 為,被告更無須講到是否有洗此揭話語。況如附件之勘驗結
果明顯可見被告有交付物品給證人,且在交付當下說到「沒 洗ㄟ,啊沒有給你洗糖,你要自己,把那個洗一下」,則被 告上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錄影畫面不合。 ⑶被告於本院屢稱本來有要幫證人去跟藥頭拿毒品才駕車離開 現場,後因開車途中想到證人沒給錢所以又返回現場拒絕證 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13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 曾提及此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述當有可疑。況本院勘驗錄影 光碟結果均未曾聞及被告向證人提到「沒給錢、無法幫你買 」等類似語句,反清楚見及被告手持白色物品,並交付與證 人,且明確向證人說及如附件所述之言語。是被告自警、偵 及本院前後所述均有明顯不一,並與錄影畫面完全不同,則 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5.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雖辯護如前,然: ⑴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坦認:證人當天打電話給伊, 說見面再談,有施用毒品的人講電話都會比較小心,會說見 面再談,所以伊就跟證人約在本案地點見面,證人要伊調海 洛因,伊就表示會問看看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顯 知悉證人係要海洛因才相約見面,仍特地赴約抵達現場,已 難認被告有何推託不情願之情形。而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均稱 並非與員警接觸始會拍攝本案檢舉錄影光碟等語(偵續卷第 39頁;本院卷第153頁),依卷附事證亦未見係員警事前授 意證人進行蒐證,且就證人所錄製之光碟以觀,倘若其經員 警教導、指示,衡情會將全部交易過程拍攝明確,然證人所 拍攝之影像,確實僅能在不會讓被告察覺之方式拍攝到交付 物品及被告長相等畫面向員警檢舉,以期望員警可藉由此影 像予以查獲被告,故始會在錄影起初說明是被告要到現場了 ,並會把被告之長相拍攝起來,以利檢舉成功。又證人證稱 本案檢舉起因於不想自己之人生在吸毒中渡過,才會在入監 執行前,想到做這件事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151 頁),證人所述之動機尚屬合理,亦非不能想像。是綜上情
節,自堪信證人係其自身構思並執行完成後再交予員警檢舉 一節為真,實難認被告係因偵查人員透過證人挑起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
⑵被告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等節,經證人證述明確,更核 與錄影光碟相符,而證人於本院亦稱伊拿到被告給伊之海洛 因後,經由注射到身體之方式施用,施用後就有止伊海洛因 之藥癮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被告亦坦認當天係證 人要買海洛因(本院卷第137頁),佐以錄影光碟中被告清 楚告知證人沒有給你洗糖、要自己洗、不要洗用比較少此揭 言語,均再再足證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即為證人所欲取得之海 洛因無誤。至證人雖曾於108年8月14日製作偵查筆錄時稱被 告若有拿海洛因給自己的話應該會叫自己上車等語(偵卷第 45頁),然證人於該次筆錄一開始即稱對於交易情形已經忘 記了,且該日製作筆錄時僅提示截圖照片,未將全部錄影光 碟撥放給證人觀看,實難強求經過將近1年之時間,僅提供 照片即可讓證人回想起當時之過程,自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⑶證人雖在本院對於是否有給付3,500元價金給被告一節曾有無 法確定之陳述,然此觀諸其在本院多需藉由錄影光碟始能回 想2年多前之交易過程一情可知,在錄影光碟中因未攝錄到 此部分,證人始會有一時無法確定之情形。而證人於偵查中 稱原本以為當天11點在本案地點交付金錢給被告就能拿到海 洛因等語(偵續卷第41頁),然就此字面意義來看,僅能認 係證人自己認為給付價金給被告,就可以買到海洛因而已, 並無任何證人認為當下立刻可以拿到海洛因之意。雖證人並 未攝錄至交付價金之畫面,然證人亦稱打電話跟被告相約到 現場時,無法確定被告會何時出現又會從何處出現,當被告 到現場時即付錢給被告,被告就離開現場,所以交錢時來不 及錄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9頁),已清楚解釋未攝錄交 付價金畫面之原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實亦難逕以此認證人 所述不實。
⑷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 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 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
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 賣行為。本案證人交付價金給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自行去 向其毒品管道取得毒品後交付證人,當屬販賣行為無誤。 ⑸證人所為之證述,已有錄影光碟予以佐證,自足以補強。是 辯護人上開辯護均實難憑採。
㈢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倘被告於本 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 以重罪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足認被告自有販賣海洛因獲取 利益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述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 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被告本案之犯行,係犯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否認本次犯行, 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且其販賣對象 僅有證人,次數僅有1次,應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 ,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因被告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致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致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販賣海洛因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散布而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而現今販賣毒品遭查獲之案件中,大 多僅有藥腳證述,或佐以不一定明確之監聽譯文可憑,甚少 有如本案將毒品交易畫面攝錄明確之情形。然被告於偵查過 程中先多次避重就輕,而經數次提示此揭客觀影片後,仍為 相反於該影片呈現之辯解,被告所為不當且迄今仍無悔悟; 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非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 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 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暨兼衡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家庭,及其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獲得之3,500 元為其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 爰依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聯繫使用,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民國107年9月26日錄影光碟1張(燒錄檔名為「SCDX3313」影像檔)。影片長度1分3秒。(以下若非對話僅為畫面客觀描述以*標註) (一)【播放時間:00:00至00:25】 *證人王○○(下稱證人)不斷說被告邱沂濱(即牛鼻)已經來,但因證人之手機鏡頭未朝向被告駕駛之休旅車來向,故尚未能於影片中見及被告。 證人:牛鼻ㄟ來啊。 證人:牛鼻ㄟ現在來啊,牛鼻ㄟ來啊,這樣聽有清楚嗎?飛機在飛(按:當時有飛機飛過的聲音)。 證人:我錄起來,他的臉給你們。 (二)【播放時間:00:29至00:35】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出現於畫面上面之交岔路口,並往證人之位置駛來,證人同時向前走幾步。 (三)【播放時間:00:38至00:41】 *被告暫停車輛(至離開現場引擎皆未熄火),證人見被告停妥後,逐步走向黑色休旅車之駕駛座車門外。 證人:沒有啦,喔,大ㄟ怎麼都那麼久啦。 (四)【播放時間:00:42至00:48】 *該時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放下,然無法確定被告係何時拉下車窗。 *被告身著紅色短袖上衣坐於駕駛座向前看,並以左手拿取一白色物品(大小可以一手掌握)伸出車窗外交給證人,證人亦以右手收受被告交付之白色物品。 被告:啊沒有辦法啊,這沒有洗ㄟ喔。 證人:什麼? 被告:沒洗ㄟ,啊沒有給你洗糖,你要自己,把那個洗一下。 證人:這喔。 被告:嘿。 *從被告左手指縫中,可見有一白色物品;證人以右手手掌打開朝上之姿勢靠近。 *被告將白色物品放置於證人之右手掌上。 *被告交付白色物品予證人時,其坐姿及視線大部分朝向休旅車前擋風玻璃,未刻意轉向證人。 *被告之臉稍微轉向證人。 *從駕駛座車門板金反射之證人身影,可見證人之右手握有被告交付之白色物品。 (五)【播放時間:00:49至00:56】 *被告交付白色物品予證人後,仍持續與證人交談;並駕駛黑色休旅車起步準備離開。 證人:自己,自己用喔? 被告:嘿。 被告:啊不然你就不要洗。 證人:不要。 被告:不要洗用比較少。 證人:喔。 (六)【播放時間:00:57至00:59】 *被告駕駛黑色休旅車迴轉離開現場,證人亦走回其所騎乘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