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克煜
具 保 人 鄧鈞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執
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鈞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克煜因傷害致死案件,經依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由具保人鄧鈞壕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書漏引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而具保人亦未陳明受刑人現所在處所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
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