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翁振義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振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已降低計分方式。從而 ,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指揮執行有所違誤,應重新審酌評 價,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 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 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 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 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 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 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
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 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故本件聲明 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 ○以110年2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690號函及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受處分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39分、臨床評估36分、 社會穩定度5分,靜態因子、靜態因子合計180分,綜合判斷 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卷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附勒戒所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 ,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 3項之計分方式,其餘並無修正,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 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 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三)本案如改以110年3月26日新修正標準重新計算,受處分人其 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改為一筆5分,總計為55分, 已超過上限10分,而以10分計算;其他7次犯罪相關紀錄, 改為一筆2分,總計為14分,已超過上限10分,而以10分計 算。換言之,故應扣除104分,而以原靜態因子、靜態因子 ,合計180分,扣除104分,仍達於76分的「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的標準(180-104=76),實質上仍不足推翻原確定裁 定所認定應執行強制戒治的結論。
(四)綜上,本院依新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 分數後,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76分,已達60 分以上而仍達「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受處分人之聲明 異議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