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監執行 中,以110年5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9000號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判決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嗣緩刑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 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 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 001549000號暨110年4月6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