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雲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廖雲輝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從而檢察 官依原裁定所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 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 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 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 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 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 ,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 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 ,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 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
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且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 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 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 聲明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資料參照)。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法務部○○○○○○○○綜合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遂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靜態因子111分、動態因子24分、總計135分)函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 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㈡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頒布,已如上述。參考前揭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明 異議後,自得依修正後之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如未達修正後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 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 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 異議。
㈢本院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對照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於109年12月22日所作成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逕行重新計分,結 果如下:
1.修正部分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第一題「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每筆以10分計算,已達該項配 分上限,僅以上限10分計之;另第三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有「20筆」,每筆以2分計算,已達該項配分上限,僅以 上限10分計之。其餘未修正部分之項目靜態因子得分共21分 ,動態因子得分共24分。
2.依上開得分計算,受處分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1分,加 計動態因子總分為65分,已達60分以上。
㈣從而,受處分人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 計算其得分後,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依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強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另主張就「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重新評估部分,核與上開新修 正之評估標準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