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淵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觀執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淵竹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淵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2日 109年3月7日 109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案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2號 109年度偵字第402、4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21日 109年6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確定 日期 109年3月23日 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