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戒治人 楊慶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就「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研議修正,就評分項目已有所調整,原 裁定所依憑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並非無疑,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法務部 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案經該部及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 完竣,修正之紀錄表及說明手冊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此 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憑。而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 其修改後使受處分人成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有刑法第 2條第3項之適用,即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停止執 行。對以上情形,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檢察官之繼續執行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以聲請重新審理 程序聲請,法院應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改以聲明異議程序處 理,並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 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 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 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則駁回聲明異議,此為目前實務多數之見解(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聲明異議人即 受戒治人楊慶男雖以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提出本案聲請,然 經本院確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其係為求依新評分標準評估
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見本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卷第51至52頁),是本院應依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改依聲明 異議程序處理。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再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2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戒 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前已 以相同事由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號裁 定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5月7日免除戒治處分執行,轉入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另案所判處之徒刑,此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既已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本案之聲請顯 無實益,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