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柄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柄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劉 柄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並接續執行,共計25年2月,在監執行中,以110年5月3日法 矯署教字第1100150046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共計25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 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 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500461號函暨110年3月3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