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嘉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戒執一字第8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嘉洲(下稱異 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 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後,衛生福利部研修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 正,故應適用新的評分標準進行評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之規定。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未達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 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 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係屬合 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本院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就異議人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重新計算分數,結果為: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 為5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二者相加後,得分總 計為64分,仍超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 是異議人縱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達「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準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