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 行通過本案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傷害, 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被告 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因雙方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 等節,暨被告務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李清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城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村里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向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不良(有樹木、農作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梁秀鴦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上開東西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率爾進入該交岔路口,李 清城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遂撞擊梁秀鴦所騎 乘之車輛右側,致梁秀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雙 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後 至現場處理,經李清城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梁秀鴦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城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梁秀鴦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
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1 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 當時雖因現場有農作物而視距不良,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發生碰撞地點 已超過道路中線,告訴人車輛可見度早未受路旁農作物影響 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得認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能注意,導 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嘉義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為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意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得佐,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