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3號
CYDM,110,易,73,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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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則延與黃品瀚(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間,由林則延負責出資,黃品瀚則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王建民」名義,負責對外 聯繫出借款項、還款內容、催收債務等,黃品瀚並向同母異 父之不知情弟弟邱琮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得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之作為收取款項用 途,且所得款項以6 :4 比例朋分。林則延與黃品瀚乃以上 述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陳士弘林儀 樺、邱群智黃詩婷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予如 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計息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於108 年12月11日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前往黃品瀚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  (原起訴書誤載「民權路128 號」,應予更正)住處依法執 行搜索,扣得記帳本、本票、借據各1 本,繼於同年月30日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林則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00號居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 物,林則延復於109 年1 月6 日主動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 至 9 所示等物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則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 黃品瀚於警詢,被害人陳士弘林儀樺邱群智黃詩婷、 證人邱琮恩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 搜字第1252號(林則延)、108 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黃品 瀚)搜索票、如附表二所示備註(出處)、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品瀚)、邱 琮恩申設中信帳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林儀樺黃詩婷申 設帳戶資料、邱群智陳士弘之借款個資、邱群智與「王維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事案件照片(林儀樺簽立本票照 片)、黃詩婷與「王建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 (參警卷第108-109 頁、第111-115 頁、第118-122 頁、第 124-129 頁、第138-175 頁、第176-177 頁、第188-189 頁  、第190-211 頁、第212 頁、第213-241 頁;南檢偵卷第12 頁;嘉檢偵卷第31-34 頁;院卷第15-17 頁)。是依前開卷 內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件被告貸以金錢予陳士弘林儀樺邱群智黃詩婷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被告與黃品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示,於密切 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借貸予有資金需求之林儀樺(貸款原 因相同),利息計算無法區隔,以及附表一各次貸放予同一 借款人後,基於同一借貸關係之犯罪決意,而於預定期間收 取利息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以上在評價上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4 次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黃品瀚藉由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 無可取,而其放款後預計收取高額週年利率不免肇致債務人 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 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考量其涉案期間非長、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亦表示不會 要求借款人返還款項(參院卷第56頁),暨被告之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6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 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參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犯重利,收取被害人 陳士弘林儀樺邱群智黃詩婷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見警卷第48頁)、86,000元、42,000元、27,0 00元(見警卷第139-175 頁,警方整理統計有誤,應以交易 明細資料為準),而被告朋分6 成【7,200 元、51,600元、 25,200元、16,200元】,堪認屬於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等物,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 擔保之用或具證據性質認定確有放款外,如借款人嗣後清償 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判決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計息方式(年利率)(單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借款地點 1 陳士弘 108 年4 月22日 20,000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暨手續費1,000 元共5,000 元 ,核算其週年利率約1390% 【計算式:4,000 元÷ 實拿本金( 20,000元-第1 期利息暨手續費共5,000 元)× (365 天÷ 7 天)≒1390% 】 林則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崇德路市立醫院門口 2-1 林儀樺 108 年4 月29日 30,000元 每6 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暨手續費1,000 元共7,000 元 ,核算其週年利率約1587% 【計算式:6, 000 元÷ 實拿本金( 30,000元-第1 期利息暨手續費共7,000 元)× (365 天÷ 6 天)≒1587% 】 林則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7-11超商) 2-2 林儀樺 108 年5 月間 20,000元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核算其週年利率約920%【計算式:3,000 元÷ 實拿本金(20,000元-第1 期利息3,000 元 )× (365 天÷ 7 天 )≒920%】 同上 3 邱群智 108 年5 月3 日 30,000元 每7.5 日為1 期、每期利息9,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暨手續費2,000 元共11,000元,核算其週年利率約2305% 【計算式:9,000 元÷ 實拿本金(30,000元-第1 期利息暨手續費共11,0 00元)× (365 天÷ 7.5 天)≒2305% 】 林則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附近 4 黃詩婷 108 年5 月間 30,000元 每6 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暨手續費3,000 元共9,000 元 ,核算其週年利率約1738% 【計算式:6,000 元÷ 實拿本金( 30,000元-第1 期利息暨手續費共9,000 元)× (365 天÷ 6 天)≒1738% 】 林則延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區(原起訴書誤載為左營區文安路附近,應予更正,參警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出處) 1 空白本票 1 本 ①108 年12月30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11-115 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南檢偵卷第12頁) ③扣押物品清單(嘉檢 偵卷第31-34 頁) ④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15-17 頁) 2 空白借據 1 本 3 空白和解書 1 批 4 空白借款契約書 1 批 5 空白借款個資填寫表 1 批 6 USB硬碟 1 只 7 本票(陳士弘林儀樺黃詩婷) 4 張 ①109 年1 月6 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警卷第118-122 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南檢偵卷第12頁) ③扣押物品清單(嘉檢 偵卷第31-34 頁) ④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15-17 頁) 8 借款契約書(陳士弘林儀樺黃詩婷) 4 張 9 和解書(陳士弘林儀樺黃詩婷) 4 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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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