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566號
CYDM,110,嘉簡,56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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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材


李水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56號、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水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〇九三五八九一九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建材於其住處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被告李 水木在其所經營之「電柱檳榔店」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後, 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賭資轉交林建材。核被告2人此部 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 間,共同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 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 包括以1罪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李水木另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在 「電柱檳榔店」,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林建材下注 簽賭今彩539。核被告李水木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水木於上開時間多次 下注賭博財物,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三)被告李水木所犯上開(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二)賭 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1)被告林建材國小畢業,被告李水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林建材前數次曾因賭博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至被告李水木則無犯罪前案, 有渠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 2人經營地下簽賭今彩539之時間及規模,行為分擔的方式 、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被 告李水木下注簽賭時間之久暫。(5)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 水木所處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1.被告林建材自承其經營期間總共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 元簽注金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參以新法沒 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上開下 注金額6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水木將其所收其他 賭客下注賭資均交付被告林建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水 木有自被告林建材分得犯罪所得,則被告李水木既無從認 定獲有犯罪所得,則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 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 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 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 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 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1枚),為被告李水木所有,用以將賭客簽賭號碼轉傳 被告林建材簽賭,及收受被告林建材傳送之簽賭對帳單之 用(見警卷二第2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6號
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林建材 男
    李水木 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19 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林建材住處,聚集不特 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核對臺灣 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倍 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林建材所有。李水木 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



,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電柱檳榔店」,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材下注簽賭今彩539。李水木復與林建 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1 9日止,由李水木電柱檳榔店聚集林源鏗等賭客到場或以L INE向其下注簽賭今彩539,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賭資轉交 林建材。嗣於110年2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電柱 檳榔店執行搜索,並扣得李水木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林源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水木所用手機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二、核被告林建材李水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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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