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漆3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 充「(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於110 年2月28日5時許,戴素貞發現遭人潑漆,乃於同日7時許, 向警報案懷疑係王丁弘所為;於同日8時許,王丁弘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住處,為警訪查時當場坦承潑漆,並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竊取油漆3罐,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同日8時40分許,帶 同員警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26.4公里處草叢,扣得 上開已使用完畢之油漆空桶3個(業已發還陳智聰)。」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丁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5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7 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 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前期再犯本件同一罪質 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員警至其住處訪查時當場坦承潑漆,並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竊取油漆3罐,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 之手段平和,竊盜之油漆3罐價值新臺幣360元,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已使用完畢之油漆3罐,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王丁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丁弘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2月27日23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對面車庫,徒手竊取陳OO所 有之油漆3罐。得手後,旋於翌日0時許,以前開竊得之油漆 潑灑在戴OO所經營之檳榔攤鐵捲門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丁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智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