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551號
CYDM,110,嘉簡,55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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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
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黃明賢用以破壞被害人盧○○套房
鋁窗之手鋸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將鋁窗窗桿鋸斷,
可見該手鋸之質地堅硬、鋸齒鋒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純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一己之
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
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係以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
身體具有潛在危害,情節難謂輕微;(3)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未竊得任何財物,然仍
造成被害人窗戶受損之財產上損失;(4)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從事防水工
程、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鋸1支,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係屬被告所有,衡以被告及共犯張純菁於偵訊中復均表示已 丟棄該手鋸(見偵10760號卷第63至64頁,偵緝217號卷第4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黃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賢張純菁張純菁共犯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50分,一同前往盧○○所居住,位於嘉義市○區○○○○000號(○○社區大樓L層)套房外,並輪流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未扣案)鋸斷套房之鋁窗窗桿其中1支之一端,再以手將該窗桿扳起,渠等遂自該縫隙踰越該窗戶進入前揭套房內,入內後渠等旋著手翻找財物,惟因盧○○恰好返家目睹,黃明賢張純菁遂罷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盧○○報案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純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員警擷取之監視器照片8張及本檢察官擷取之監視器影像資料7頁、鋁窗遭破壞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純菁用以行竊之手鋸1枝,雖未扣案,然觀諸現場鋁窗遭破壞照片內容,得見該鋁窗窗桿切口尚屬平整,渠等所持工具必質地堅硬且鋒利,始能造成上開切口,是可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純菁用以行竊之工具,當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純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純菁犯本案所使用之手鋸1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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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