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及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 犯罪之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父親與告訴人王○○間之爭 執,本件犯罪之手段,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位置,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零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 路「漂亮寶貝KTV」內,因見王○○與其父親陳如龍有爭執, 竟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之頭部;致王○○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陳如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之指訴。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