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513號
CYDM,110,嘉簡,513,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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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 ,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後案均為竊盜犯罪 ,罪質相同,顯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照司法院大 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 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周盈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志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8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凌晨 2時2分許,見嘉義市○區○○街000號宣信國小一年五班教室未 上鎖之機會,進入該教室翻找,惟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遂。 嗣為該校保全吳文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 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盈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文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目 錄表、收據)、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周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期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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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